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2民初488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支程,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八街坊1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69351184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43543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奥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三门峡奥菱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追加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支程,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润北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灵宝市***大中原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新居)南区一标段润北公司工地,到位于6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公司仓库,准备给工地所用的电动扳手充电,行至一楼电梯井处,因电梯井无防护栏、无灯光照明,不慎从电梯井摔下(5米多高)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住院51日,花费医疗费用277176.82元;经鉴定,身体两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后续解除多部位内固定费用25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经查,该事故发生地是由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负责其全面安全事宜,事故发生时电梯井无安装防护网及照明设施。被告作为电梯井安全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2019年8月29日,井道土建项目移交给答辩人时,移交单显示电梯门洞防护完整,答辩人在接管井道土建后,也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示。2.被告润北公司和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润泰公司系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承包公司,应对整体施工工地尽到安全义务。事发当天已经是下班时间,原告进入现场,并未有润泰公司人员询问或阻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润泰公司,应视为原告对润泰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放弃。润北公司作为原告劳务雇佣单位,在晚上20时许,仍要求员工进入施工工地,违反了安全管理的义务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原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润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应当遵守现场安全施工规则;其对于工地环境也应非常熟悉,自身也应知道哪里应特别注意安全,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起诉状陈述的“自己不慎从电梯井摔下”可知,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若真如原告所述,在没有任何照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也未携带任何照明还进入漆黑的工地,其完全是自陷风险的行为,其损失应自己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准。原告诉状写明的住址位于农村,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北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是侵权案件,原告起诉三门峡奥菱电梯公司,没有起诉润北公司;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系侵权关系,原告选择侵权关系,就不应当追加润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3.答辩人对于原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案件发生时间2019.11.17晚8点,已到下班时间,答辩人没有指派原告任何工作,原告受到的伤害主要是三门峡奥菱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案外人***雇佣,在位于灵宝市××村××标段工地从事粉刷工后勤工作,***借用被告润北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中粉刷工程。2019年11月17日20:10分左右,***坠入该工地六号楼东单元一楼的电梯井受伤,后被工友发现并救出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51天(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8日)。花费医疗费276758.82元。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贫血,2.右侧股骨干近段骨折(AO-32-C1),3.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支、左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5.右侧足舟状骨骨折,右侧骰骨外侧撕脱性骨折,6.腰1、2椎体爆裂骨折,骨性椎管狭窄伴神经损伤,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5椎体骨折,腰1-5椎体附件骨折,7.腰背部批复软组织挫伤,硬膜外血肿,骶前血肿,8.腹膜后血肿,双肾挫伤;9.低蛋白血症、肝脏功能异常;10.双侧小腿肌丛静脉血栓形成;11.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鼻窦炎。长期医嘱载明2019年12月19日起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两个月内禁止下地,出院后两个月复查X线片,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2.维持腰部支具外固定,避免剧烈活动;3.加强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4.院外口服利伐沙班片10㎎/片,每天一次,一次一片。如有下肢肿胀明显,及时复查下肢静脉彩超;5.院外继续口服甲钴胺片营养神经。后续***于2020年6月3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418元。
经***睿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3日出具宛峡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70304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多发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不全瘫痪属八级伤残,多发三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属于八级残,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多发椎体附件骨折并遗留腰痛及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下肢骨折遗留髋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右根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并出具宛峡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7030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后期解除多发椎体、右股骨及右根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25000元。***身体多发损伤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为宜。***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审理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拍摄时电梯井周围并无安全护栏或者警示标志,其工友***、***出庭作证***时电梯井没有防护措施,6点下班以后,因***负责后勤工作需要到仓库准备第二天的东西,事故发生时其未携带照明装置;提交润北公司2020年7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在其单位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提交内乡县赤眉镇***民委员会2020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常年在外务工。三门峡奥菱公司提交2019年8月29日,案涉项目的电梯井道土建项目由润泰公司(土建单位)移交给润北公司(安装单位)的移交单,载明:经土建、监理、安装三方共同验收,此项目按设计图纸已完成电梯机房井道、基坑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井道基础清理干净,无积水,井道上下已清理干净,电梯门洞防护完整。提交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2020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奥菱公司从2019年8月29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电梯安装作业,安装以前主楼所有防护已做到位,在监理单位日常安全巡查时,所有安全防护、警示标识正常。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实际雇主***,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加,关于***负担的责任,私下进行协商。
另查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载明: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2.***垫付***医疗费1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中坠入电梯井受伤,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系案涉工地电梯的安装单位,被告润北公司系原告雇主的挂靠单位,原告认为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不慎坠入电梯井中受伤,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系该电梯的安装单位,其对尚未安装电梯门的电梯井负有做好防护及警示标识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其工友的证言,三门峡奥菱公司未全面履行该义务,故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润北公司系原告雇主***的挂靠单位,法律规定挂靠单位承担的责任系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向其雇主主张相应权利,故亦应视为其对润北公司在本案中相应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本案主张润北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下班期间,在未携带照明设施的情况下,到工地施工区域,其诉状中也陈述系不慎从电梯井摔下,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形。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两张票据合计277176.82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51天,该项费用为25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评估报告载明营养期150天,该项费用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原告受伤时在工地,且被告润北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原告自2018年9月18日起在其单位工作,故原告误工标准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月工资4500元虽没有发放流水予以印证,但按4500元/月未超出建筑行业标准,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其误工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结合原告诊断为多发伤且存在上述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期按照200天计算,该费用计算为4500元/月÷30天×200天=300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评估报告载明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该项费用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120天=15405.37元,原告主张15405.3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51天,该项费用为10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工地受伤,根据润北公司的证明事发时其在工地工作已满一年,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评估报告载明原告两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该项费用计算为34200.97元/年×0.37×20年=253087.18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评估意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475元。上述1-9项合计609239.3元,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213233.7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475元,被告三门峡奥菱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9708.7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9708.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650元,由原告***负担3060元,由被告三门峡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