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320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范家寨乡湫池庙村七组038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范家寨乡湫池庙村七组038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新街318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5幢26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48,580元(82,429元×20)、丧葬费62,028元(10,338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女***(2016年5月18日出生)与***(同龄,另案同时诉至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下午结伴外出玩耍。因原告和***家均在沿街商铺,两孩子的玩耍也均在沿街的几个铺道,故孩子父母均习以为常,也予以准许。***母亲最后一次见到两个孩子的时间是下午4点半,还叮嘱孩子早点回家吃饭。但晚饭时间两孩子均未回家,5点出头两原告及亲属和***家属多人一起外出寻找。5点多寻至沿街商铺附近的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666号即***园,因当时尚在疫情期间,管控较为严格,公园已经闭园,门卫也不在岗。原告未能入内寻找,只能在外围观望,但未见异常。后呼唤亲朋多人继续在沿街商铺街区范围内焦急地寻找,但一直未能找到。约晚上9时多***亲属偶然间透过停得密不透风的沿街路边汽车停车带,在公园外围的一处角落发现两个小女孩的自行车,该处公园围栏因设计问题恰好中间位置有洞口,可供身形瘦小的人随意钻入。原告意识到不妙,随即翻墙入园找寻,后在公园湖面发现***尸体,***已沉入湖中。两个小孩打捞上岸,确认已经死亡。打捞时,由于人工湖坡面倾斜角度太大,打捞人员原告***作为成年人都无法上岸,需要旁人相助才行。且从事发现场看,虽在人工湖四周设有护栏,但护栏中间间隔较大,两女孩应系从人工湖围栏间隙下水,致使溺亡事故的发生。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警方人员通过公园对面的治安摄像头,看到当日下午两小孩在围墙角落玩耍,后不见踪迹,二人已通过围栏钻入公园内。公安调取的监控显示,5点40分左右,小孩还在公园的湖边玩耍。另了解,事发公园的管理方为被告。原告认为,致使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未尽安全义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六个方面:第一、公园外围墙的护栏洞口过大,可容小孩钻过。第二、人工湖围栏过宽,容易掉落小孩。第三、人工湖构造成锅底形状,边深底滑,落水者若无外援很难自己爬上岸来;安全的设计应为湖边有浅水平台缓冲,即使落水也能从容上岸。第四、以上三项设计均存有很致命的安全漏洞,经原告委托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能从所有相关部门搜集到合法建造公园围墙、公园和人工湖的事实依据。第五、据多方反映,该公园人工湖在近年来已经溺水死亡数十人,但并未引起被告的关注,也未能在安全防范方面有所措施。第六、当天公园的管理也存在两点安全隐患:其一,五点多小孩就进去了,竟然无人发现;因为此时公园内的工作人员也全体离园了,连巡逻的人都没一个,按常理,五点关闭园门之后,清员巡查最起码得延续到五点半左右。5点40分小孩还在公园的湖边玩耍,此时原告正在外面焦急地搜寻,若公园门卫有人值班,家属能入内寻找,或公园内有人巡逻,应不会导致悲剧的发生。但具体事故发生情况,因公园内部没有任何监控,原告已经无法知晓。其二,晚上9点多第一个小孩在湖内找到的时候,公园的门还一直关着,小孩都是众人从门上抬出来的,公园里面根本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基于上述六个方面的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悲剧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甚者,上述六个方面的安全隐患吞噬了两个幼儿的性命之后,至今仍然续存,未见被告予以整改补牢。此外,不得不提这样一个令人骇异的场景,原告***在人工湖湖底找到女儿的时候:“她呈四肢爬行状,手指黑黑的满是淤泥,但肚子里却连一口水都没有(故而能沉入水底)——她用牙齿紧紧咬紧舌尖,拒绝**进水……”原告知道,这是幼儿园安全老师教给小朋友的水中自救待援姿势,幼儿园大班的小朋友以顽强的求生意志坚持做到了,但一直坚持到死亡那一刻,也没能等来大人们的援救。女儿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的悲伤是无法言语的。事发后,原告保持了克制,聘请律师与被告交涉多次,均无果。但在交涉中,连被告方工作人员也不得不承认,这条吞噬了多条人命的公园人工湖,如果能够被填平改建为露天广场,将是当地人民群众之大幸。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第二被告是涉案公园的实际管理人,负责公园的门卫、保洁和养护,两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和告知的义务,案发时公园仅有南面一个进出口,闭园后门卫下班。涉案***园为开放性、公益性、不收费的公共活动场所,并非盈利性质,没有义务也没有规定需要24小时巡逻。公园闭门后,保安下班前最后会进行巡逻,最后一个离园,巡逻后公园关闭。两被告在公园门口已标示公园的游园规则,明确未成年人需要陪同才能进入,且规定要按时进出公园。公园内湖边围栏附近均设置告示牌提示禁止戏水,两被告已经尽到管理和提示义务。二、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死者父母未尽监护职责,两原告之女仅六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之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的事故。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原告的商铺距离公园有两条街之远,两个小孩骑着自行车,经过两条街,长时间在外游玩,没有监护人在边上进行监管,可以肯定家长监护存在很严重的问题。两个小孩私自进入公园起码在晚上5点半之后,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两个小孩起码离开父母视线近1小时。其次,公园有闭园规则,前后门都有相关的规定,两个小孩在闭园后,即大门锁上的情况下私自翻越栏杆进入公园,并在河边嬉戏,没有任何安全意识,故原告作为父母,监管不力和教育不到位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无任何加害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公园的设计与管理对原告之女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所称的公园围栏存在安全漏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漏洞所在。第一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河道边的水坝在正常情况下并不滑,人可以在上面行走,摩擦力较大,退一步说,这种河道湖泊随处可见。原告作为父母教育监管不力,则该事故即便是没有发生在公园,也极其可能发生在其他水域或者任何一个危险地方,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第一被告对原告之女的死亡非常心痛,如果法院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那么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及安全教育责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最大原因,被告应承担极小的责任。 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作为公园管理方有招标文件,约定***园的绿化养护、河道保洁属于第二被告职责范围,还约定有两个门卫,上班为固定时间八个小时内。青浦区有一个公园管理的职责,第二被告在2022年5月27日已公布,早晨8点开园,下午5点闭园,已经远远超出招标文件的管理时间,超出的1小时就是作为管理方下午4点时就要开始在公园内撤离人员。2022年6月10日当天,门卫差不多在下午5点半将园内人员全部清理完毕后关园,第二被告门卫每次离园关门时都有交接时间,故第二被告作为管理方没有责任。另外,公园的设施不属于第二被告管理范围之内,第二被告只负责养护和保洁,公园设施属于第一被告并统一由上海青浦区华新镇绿化所来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之女***于2016年5月18日生,于2022年6月10日在青浦区***园内溺水身亡。2022年6月10日,根据道路监控显示,***与一小伙伴于17时20分许在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园北门外)人行道上骑行自行车。根据***园内监控显示,***与其小伙伴于17时32分许跑至园内人工湖边,翻越过湖边护栏,湖边设有坡道,两人在湖边坡道嬉水、奔跑,后翻越出护栏,于17时34分许奔跑出监控范围。 根据《***园开园公告》显示,2022年5月28日起每天开放时间为8时至17时。原、被告均确认2022年6月10日***园的开园时间为8时,闭园时间为17时,公园仅开放南门做为出入口,公园闭园后无人值守,***园属不收费的公益性公园。根据公园门口设置的《上海市公园文明游园守则》显示,1.3米以下儿童应在监护人陪同下游园,闭园前应自觉离园;不翻越围墙和栅栏;不在公园水体中游泳嬉水。 审理中,原告主张:即使公园已经闭园,公园管理人也应该派人对公园进行巡视,但是闭园后一个门卫也没有,导致原告无法第一时间进入公园找人,即使有游园守则也无法免除两被告的安全保障责任。公园的受众面也包含了未成年人,应当考虑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像学校一样加装密式网状围栏。公园闭园后没有一个管理人员,只有开园期间才有门卫巡逻,人工湖正好在公园中心处,如果门卫有人的话一眼就能看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园周围及园内照片,证明公园外围的栏杆底部间隙很大,经过试验,小孩可以随意钻入或钻出,园内湖边的护栏间隙也很大,且湖边坡道由水泥浇砌,像锅一样弯曲,且很滑,湖边的救生圈和警示标识是事后才放上去的。***与小伙伴的自行车就是在公园外一墙角发现的,两人应该是从那个位置钻入公园,但该位置没有摄像头,街边停满车辆,故原告在寻找的时候难以发现。 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也可以看到公园门口明确有公园文明游园守则,原告认为公园围栏有缺陷应提供证据。公园已设置进园、闭园时间,并设置围栏,就明确了闭园后不允许随意进入,是原告之女私自进入公园内。不清楚救生圈是否事后放上去的,但禁止标识一直都有,公园也在不断完善防护和提示措施。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告知书,证明原告向各单位各部门申请调查***园及人工湖的建造手续,但未得到确切的答复,因此认为***园、人工湖、公园围栏、湖边护栏都没有规划,是违章的。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工湖及围墙设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未举证实际的漏洞以及违反的规定。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负责养护,设施问题与第二被告无关。 3、相关规范性文件,证明《公园设计规范》中就“建筑物、构筑物设计”的8.2.2、8.2.3对公园的护栏有明确的规定,不应低于1.05米;该规定中另有对“水体外缘”的规定,未就护栏设置及护栏高度做出规定。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栏包括提示性护栏和防护性护栏,***园湖边护栏主要起到提示的义务,禁止游客靠近湖边,并非儿童专用防护。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负责养护,设施问题与第二被告无关。 第一被告主张:***园属公益性公园,没有规定必须24小时巡逻,公园门卫跟随公园的开园、闭园时间来上下班,在开园期间每天巡逻两次,其中一次是在快闭园时,门卫会拿着大喇叭在整个公园巡逻一圈,喇叭会播放:闭园时间了,请游客赶紧离开。闭园以后没有人巡逻,因为公园只有一个大门,关闭后基本不会有人进去,闭园后也没有管理人员或安保人员在里面。公园的围栏设计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根据园内视频显示的时间是17点半左右,根据规定公园已闭园,游客不应入内,但***未遵守管理规定,擅自从围墙入园,自行翻越栏杆,没有任何安全意识,在湖边嬉戏打闹,也没有任何大人的看护,而其在马路上肆意穿行的行为,也体现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公园内整个水系基本是相通的。 第二被告主张:第二被告作为公园管理方,招标文件约定的管理时间仅8小时,但实际上第二被告管理时间9小时,所以在下午4点时,第二被告已经开始准备撤离人员,如果遇到不愿离开的游客,会进行劝离。第二被告只是门卫,并不是保安,两者是有区别的,比如有流浪汉不愿离开,就会通知第三方保安来帮助撤离。2022年6月10日当天第二被告处人员撤离时大概下午5点半,当时经巡逻确定园内没有任何人才锁门离开的,关门后没有门卫、保安或管理人员留在里面,第二被告严格按照青浦区公园开闭园管理制度履行。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证明根据该文件第25、29页,***园内道路保洁作业和河道保洁频次均为2次,作业时间均为8小时。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招标文件上未显示第二被告的名称。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2022年6月***园巡查记录表,显示2022年6月10日开园情况正常,检查时间为“上午8点,下午1点”,闭园情况正常,检查时间为“下午17点”。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要求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应对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监控,***与另一小伙伴在无监护的情况下,在街道骑行,后在***园闭园后擅入园内,自行翻越护栏,嬉水奔跑。两原告之女年少溺亡,令人婉惜,但因两原告的监护不力,***在公园闭园后擅自进入园内,造成本起事故。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现第二被告因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45.48元,减半收取计10,322.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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