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138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泰虹路357弄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补助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疫情隔离期间补助2,7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环卫工岗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于某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做六休一,一天工作6.5小时,平均月工资为4,100元左右,工资和各种加班工资均有差额。原告的第1项诉请主张的是进博会补助,其他环卫公司包括与被告原来是同一家的环卫公司的员工都某了该补助。原告的第3项诉请主张的是工资以外的疫情补助,原告询问过长宁区监察大队,其称补助都发过了,但被告没有发放,具体标准其不清楚。原告为诉请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国家没有***定须支付原告补助。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原告做六休一,每天工作6.5小时,如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请,原告陈述的可能是国家补助,原告是居家隔离,并非检查出了新冠肺炎。原告疫情期间没有怎么上班,被告也已经发放了全额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届期,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做六休一,每天工作6.5小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加班工资、环卫津贴、早晚***等组成。
2020年7月16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4722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平时工作做六休一,每天工作6.5小时,有时是5:00至7:00、11:30至16:00,有时是5:00至11:30,其主张的为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7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9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6月8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4日、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7日共计17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做六休一、每天工作6.5小时,但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供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考勤表。原告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2018年10月、同年11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其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因为进博会天天上班,休息日除了正常工作时间6.5小时外,还额外被安排不固定加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处有疫情期间补助、进博会补助,提供了被告与其他员工的仲裁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补助15,000元的请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进博会补助,然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间有关于进博会补助的相关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提供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考勤表。原告虽对2018年10月、同年11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然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该考勤记录与其做六休一的工作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每天工作6.5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考勤表核算,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疫情隔离期间补助2,7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工资以外针对疫情的额外补助,然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20.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