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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泰虹路357弄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718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6年5月9日,原告、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之中。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于该合同到期后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发放过进博会期间工作补助、法定节假日之后连带的休息日工作加班费。2020年2月1日至2月9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回上海工作,并根据上海市疫情期间隔离政策进行隔离,但被告并未支付隔离期间工资。2020年8月,原告因被告克扣工资与其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后,于8月3日在街道拉横幅恳请被告予以处理。因拉横幅事项,被告于8月10日作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告从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7日停职停薪。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诉请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原告主张的实际为进博会补贴,然国家并没有支付进博会补贴的相关政策,原告所谓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经相关部门核实其他公司发放是违规的,已要求其他部门纠正。不同意第2项诉请,原告自述该期间其没有提供劳动,被告考虑实际情况2020年2月已经发放了原告全额工资。不同意第3项诉请,原告在职期间做六休一,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39小时,未超过法定每周工作时间,做六休一工作中如遇到法定节假日,被告则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第4项诉请,原告多年来纠结于进博会补贴,公司已经召开全体大会明确告知没有进博会补贴的情况下,原告多次提出不合理要求,多次上访甚至越级上访要求支付进博会补贴,2020年8月3日(创全国文明卫生城区日,所有领导6点就要检查),原告在工作时间以拉横幅的方式主张不存在的补贴,对公司形象及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公司要求原告深刻反省并作出检查,但在之后的2周内,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交书面检查情况下,原告不但不提交,还口头表示没有犯错。公司认为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要求,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发送通知要求原告从该日起上班,如未上班按旷工处理,但原告一直未来,被告迫不得已只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的违纪行为是一贯的,工作态度懈怠、工作时间在路上休息,还因为打架受到行政处罚,且2020年8月3日的行为及态度过于恶劣,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进入XX公司工作,原告、被告、XX公司三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之中。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与被告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做六休一,每天工作6.5小时,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原告未出勤。 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快递寄出《告知书》,内载:“……***,于2020年8月3日上午宁虹路基地环卫道班房私拉横幅,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给公司声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20年8月3日至8月10日令其停职停薪一周作深刻检查,但***无视公司的处理结果,未于8月11日按时提交书面检讨书。经公司再次研究决定,令其于从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7日继续停职停薪一周作深刻检查,但***仍然无视公司的处理结果,根本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在2020年8月18日仍然未提交书面检讨书,***当天打卡未到岗上班做旷工处理,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十一章第二条,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无故旷工3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该《告知书》。 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2020年9月16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未支付其法定节假日之后连带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6138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闵行区XX局批准,被告处环卫保洁工岗位人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20年8月18日发出的《告知书》内容为要求原告来上班,如不上班则按旷工处理;2020年8月21日,被告曾发微信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现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故应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即2020年9月1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此,被告提供了来沪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以印证。该表显示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载明就业终止日期为同年9月1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称被告从未通知其。原告另陈述,被告在仲裁时明确其2020年8月18日发出的《告知书》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原告认为2020年8月19日其收到该《告知书》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2月4日回沪后开始隔离,同年2月19日起上班。其所主张的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系指居家隔离期间的国家疫情补贴,据其所知,其他公司有发放,故认为被告也应予以发放。其所主张的2016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系指被告法定节假日安排其加班,但未安排其补休,故据此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另称其未收到过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发送的微信。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称2019年12月的工资单与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得收入不相符,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并认为自2020年8月3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系被告要求停工停薪,根据2020年7月、8月的考勤记录推算,2020年8月19日为原告的休息日,原告并不存在202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连续旷工三天的情况,故被告的解除行为显属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2018年进博会国家发的补贴,然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间有关于进博会补贴的相关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明确系指居家隔离期间的国家疫情补贴,据其所知,其他公司有发放,故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项补贴发放有过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系指被告法定节假日安排其加班,但未安排其补休,故据此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系认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月份亦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原告每天工作时数,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经计算,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其送达的落款日期为同年8月18日的《告知书》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然根据该《告知书》的内容,被告仅是告知原告2020年8月18日未上班做旷工处理及旷工的后果,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桥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10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