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8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10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苴国路绿茵新城2单元12-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以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且本案合同供货早已结束,就货款支付而言,履行地应在上诉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第12.6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7.4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