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民初4943号
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绿茵新城2单元12-1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吉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甫,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菱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秦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四川奥菱公司诉称,四川秦川公司因开发修建位于四川省苍溪县金湾国际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会展中心所需,于2019年9月5日与四川奥菱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秦川公司定制14种型号的电梯、扶梯,共计46套,合计8945000元(此合同价款包含了设备款、安装费、运输费),实际交货期四川秦川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四川奥菱公司。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拟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履行地为广元市。2015年9月10日,四川秦川公司通过其职员向四川奥菱公司以现金缴款方式交付电梯款定金20000元。随后,四川奥菱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与菱电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合同》,定制了电(扶)梯46套(台),并按合同约定和通知向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排产款1353000元。由于四川秦川公司修建的项目因资金等原因,其土建工程拖至2019年初仍未竣工,期间四川奥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与四川秦川公司联系进场事宜,四川秦川公司则以土建未完而拖延。2019年6月,四川奥菱公司才发现四川秦川公司已和其他电梯供应商签订协议,且已将四川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扶)梯运至施工现场准备安装。四川秦川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致使四川奥菱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同时,由于四川秦川公司单方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2、四川秦川公司向四川奥菱公司支付违约金268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秦川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在当事人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则应以四川秦川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四川秦川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苍溪县;其次,《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了接货地址为四川省苍溪县农副产品会展中心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也为四川省苍溪县。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明先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邵菊
书 记 员 樊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