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吉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甫,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苴国路绿茵新城2单元12-1。
法定代表人谢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824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同年5月19日听取了奥菱电梯公司的意见陈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秦川物流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既没有收取保证金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并从2015年10月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履行合同主张权力;2.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签订合同双方都同意不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认为对方产品质量及性价比低,并告知业务员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不再履行合同,2015年10月至今双方未有过任何联系,证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奥菱电梯公司辩称,合同实际履行,诉讼时效未经过;上诉人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上诉人支付了定金2万,被上诉人举证了定金存款单和其员工陶某的证人证言,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2.被上诉人为履约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并履行;3.上诉人未履行定制合同约定的其先支付提货款,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期的在先义务,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又与其他公司签约,且电梯已进行了部分安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甲方)《电梯设备定制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定制14种型号的电梯、扶梯,共计46套(台),合计8945000元,并载明:“……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电梯工程定金即人民币捌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8945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及账号分别为:账户户名: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广元市东安路支行账号:51×××43、技术参数的确认: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对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形道的各项基本数据进行书面确认,并应于交货期前三十天内把书面确认表提供给乙方。……11.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但对方先行违约的除外,即守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2.3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协商确定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3.1本合同初步拟定开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3.2当合同设备的货到现场后,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的,具体施工期应在安装开工前十五天由甲、乙双方商定一个工程进度,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4.1预计交货期:基本数据书面确认后60天4.2实际交货期:合同的实际交货期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4.3甲方不能按期提供各项基本数据,交货期将顺延。……8.2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协商确定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两份合同上甲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甫签字并盖有“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龙某签字并盖有“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章”。2019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与其他电梯供应商签订协议,并将电梯、扶梯运至施工现场准备安装。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2015年9月25日与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LT20150925-01),定制了14种型号的电(扶)梯46套(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一种型号不一)。2015年10月9月,菱电电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叁仟元整¥1353000.00收款事由电梯设备款(LT20150925-01)2015年度佣金抵减该款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能并案审理查明该事实的形成。
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提交支票活期明细查询,载明:“账户8808-XX-2-XXXXXXXX-XX交易日期2015/09/10发生额20000.00摘要电梯款……”,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陶某、龙某出庭作证。陶某陈述其在秦川物流公司上班期间引荐秦川物流公司与龙某签订合同,并根据张某授意,张给其20000元现金,向奥菱电梯公司转电梯款20000元。陶某提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份,载明:“2015年9月10日收款单位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开户社(行)广元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账号88×××83摘要电梯款币种及金额(大写)贰万元¥2000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收据不是由被告提供,被告否认陶某曾系其职工,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曾用工陶某的相关证据,被告也否认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该合同生效期间又从第三者处购回了电梯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致使本合同不能实现目的,故本合同应予解除,并承担违约金。但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对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形、期限、事项以及技术参数确认表不予提供等情形进行跟踪、督促,亦存在合同注意义务不力的情况。同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标的总额30%违约金的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违约金高于损失标准的,可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签订违约金的比例明显过高。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方提供了与菱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并以抵偿佣金的方式支付了1353000元,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查清原告定制电梯设备的相关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应酌情支付10余万元的违约金较宜。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称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协商确定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作为本合同附件”,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电梯设备定制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约定在安装电梯前被告要将各项技术参数指标,在交货前三十日内以书面确认表的方式提供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该书面技术参数表,故该合同一直处于生效中,在合同生效期间,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均应当实际履行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予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后,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又实际在其他公司购买了电梯,致使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9月5日,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甲方)《电梯设备定制合同》,该合同约定实际交货期为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但至本案诉讼时,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供货而是在其他公司采购了电梯,故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恶意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小莲
书 记 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