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974号
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苴国路绿茵新城2单元12-1。
法定代表人:谢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双羽.凤凰城6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电梯公司)与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美好家园公司)、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美好家园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菱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成都美好家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菱电梯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电梯修理费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所经营的广元东坝双羽凤凰城一楼的客运电梯出现故障,需要大型维修,通过招标的方式向社会发出要约,在2020年5月8日公开评标后由本案的原告中标。为此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及时对该电梯进行了维修,该电梯现已经能正常运转,可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却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用。2020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货款确认函,自行承诺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可支付期限已过该货款依然未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修理费付清时止。
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下欠电梯装饰款4万元属实,但目前没有证据反应原告实施了维修的行为,也没有广元美好家园公司对原告维修的成果进行验收的记录,所以合同成立属实,但是否履行原告需加强证据证实。同时原被告之间在确认函中并没有就支付利息一事达成合意,所以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标准计算。
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公司提供维修服务,也没有与成都美好家园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成都美好家园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所形成的确认函上盖章只是参与见证广元美好家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确认债权的过程,是见证的意思表示,并非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成都美好家园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广元美好家园公司下欠原告修理款的支付义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供应商货款支付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尊敬的四川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感谢您方对广元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支持!截止到2020年7月24日,我公司应向您方支付款项(2019年货运电梯装饰款)总计为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此我公司就付款等有关事宜确认如下:一、支付时间……1、我公司应向您方支付款项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我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成都美好家园公司均在该确认函尾部落款并分别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应商货款支付确认函》能够证实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下欠原告货运电梯维修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未在确认函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双方在该确认函中明确约定了欠付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2020年9月1日起,以下欠电梯维修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电梯维修款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为其提供电梯维修服务,也没有与其形成合同关系,其在确认函中加盖公司印章只是为了证明其参与见证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确认债权的过程,是见证的意思表示,并非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电梯维修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公司在确认函尾部与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共同落款并各自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公司自愿对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下欠原告电梯维修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公司应与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公司共同对原告诉请的电梯维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以下欠电梯维修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电梯维修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元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嘉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