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执异5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22层2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雍。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
第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48号第3栋。
法定代表人盛朝晖。
第三人武汉利仁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单元22层1室-1。
法定代表人段筠荣。
第三人武桥重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淑琼。
第三人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鹤武。
第三人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葆红。
第三人武桥重工亿昇(武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廖晓庆。
第三人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工业园17号地。
法定代表人浦伟忠。
第三人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路777号天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志诚。
第三人武汉武桥重工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廖晓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重工控股)、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重工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利仁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桥重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桥重工亿昇(武汉)新能源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及武汉武桥重工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等上述九家公司均是法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武桥重工控股是上述九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占有100%股份。据此,特申请将第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等上述九家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武桥重工控股、武桥重工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93号裁决书,裁决武桥重工控股向**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298080元以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武桥重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武桥重工控股、武桥重工集团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7号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7-5号、第00817-7号、第00817-9号、第00817-11号、第00817-12号、第00817-13号、第00817-14号、第00817-15号、第00817-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桥重工控股、武桥重工集团在第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持有的股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另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企业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均为存续。其中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利仁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武桥重工控股出资设立,持股比例均为100%;武桥重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桥重工亿昇(武汉)新能源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及武汉武桥重工低温装备有限公司由武桥重工集团出资设立,持股比例均为100%。
本院认为,第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均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为武桥重工控股、武桥重工集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武桥重工控股、武桥重工集团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武桥重工控股、武桥重工集团在第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可向法院申请直接执行上述投资权益,此类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要求追加第三人武汉武桥交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利仁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桥重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桥重工亿昇(武汉)新能源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及武汉武桥重工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 红
审判员 谌 玲
审判员 张跃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