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恢67、68、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杨晓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泰瑞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吕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工业园17号地。
法定代表人:浦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路777号天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22层2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城(长江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中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斯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雍,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泰瑞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鄂民终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945-94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3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申请恢复对上述三案的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鄂01执异526、527、52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为(2020)鄂01执恢68号案、(2020)鄂01执恢67号案、(2020)鄂01执恢69号案的被执行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泰瑞圣贸易有限公司、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泰瑞圣贸易有限公司、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名下的财产状况。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泰瑞圣贸易有限公司、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2015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股权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低温装备有限公司、武桥重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武桥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945-947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了上述股权。202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恢67、68、69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了上述股权。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控制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暂时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本案债权暂时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暂时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3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3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未履行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