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异5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杨晓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泰瑞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吕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工业园17号地。
法定代表人:浦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路777号天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22层2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城(长江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龙,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中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斯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黄雍,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执恢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都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称,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鄂民终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鄂01执945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湖北省银行业协会召集被执行人武桥公司的各银行债权人成立了银行债权人委员会,2017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签订《武桥重工重组项目第陆期银团贷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仅以武桥公司原欠款(包括[2015]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参与银团重组贷款;武桥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最低偿还本金230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最低再偿还本金6325万元。
基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签订了《武桥重工重组项目第陆期银团贷款合同》及相关协议,本院作出(2017)鄂01执945-94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5)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武桥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申请恢复对(2015)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现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提交承诺函并在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诺作为债的加入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2015)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追加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为被执行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承诺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桥都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武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偿还融资贷款本金5000万元;二、武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分段计算: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9%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以前述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59%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复利);三、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武桥公司位于蔡甸区沌口路777号七连跨车间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蔡字第20140003601号】及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蔡他项(2014)第348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及(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3号案所确定的武桥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以最高额3686.12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武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桥公司负担。
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鄂民终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鄂01执945号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鄂01执945-94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武桥公司所持有的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低温装备有限公司、武桥重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武桥桥梁机械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予以冻结。因上述被冻结股权不具备处置条件,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945-9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861、008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鄂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的申请,2020年5月21日,本院以(2020)鄂01执恢67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还查明,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出具《承诺函》,载明:(2015)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武桥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7)鄂01执945号,现承诺人承诺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武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承诺。
又查明,本院2020年8月10日调查笔录中,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作为债的加入,自愿对被执行人武桥公司在(2020)鄂01执恢67、68、69号三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中国银行汉阳支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函》,承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提出追加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黄雍为(2020)鄂01执恢67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徐 文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小铭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