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1民初4236号
原告: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18号。注册号:210200000243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元宝工业园B区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7948108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瓦房店市西环街三段84号1-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元宝工业园区B区17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结清所欠原告货款5727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在原告赊购货物(各种颜色粉末),其价款总计57270元,该款其中包括每年度结算时的尚欠尾款。该款所涉及的货物虽系被告***的公司所用,但欠据是被告***本人出具。经查得知,被告***的公司即大连福强挡风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强公司)与本案被告天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被告***的债务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天源公司偿还。此货款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在2018年6月3日已全部结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天源公司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说明,我是代表被告福强公司与原告形成业务,是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亲。原告与福强公司存在粉末买卖关系。2011年5月10日,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2011年5月10日结账下欠粉末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2011、5月10号***”。2013年1月28日,***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2012年结账下欠粉末款肆万贰仟捌佰柒拾元(42870元)***2013、1、28日”。上述合计57270元。原告称与福强公司的买卖业务,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一次结账,两张欠条反映的是当年欠款。被告天源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①2011年5月10日欠条是指该日之前总欠款额,2013年1月28日欠条是对2012年之前所有欠款的累计,后者欠条款额包括前者欠条数额。上述两张欠条款项已由被告天源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全部结清,只是欠条原件未收回。②原告依据该两张欠条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称欠条上“***”是其曾用名,出具欠条是代表福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2.2013年11月23日,福强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福强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天源公司。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到天源公司工作,任天源公司总经理。原告认可***于2016年起到天源公司工作。被告称已将债权债务转让事宜通知原告。原告称于2015年10月知道案涉债务转移给被告天源公司的事实,对由被告天源公司偿还案涉债务无异议,转让之前每年都向***索要欠款。
3.201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天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粉末款)5.7万元(伍万柒千元整),货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条中的款项是偿还被告天源公司欠原告货款,并不包括福强公司欠原告货款,同时提供下列证据:①***于2016年1月28日代表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2016年1月28号结账下欠料款伍万柒仟肆佰元整(¥57400元)***2016、1、28号”;②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载欠加工费12000元;③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对不同颜色粉末价款进行约定;④原告向天源公司供货凭证,供货价款134173.50元。上述价款总计203573.50元,天源公司已付145000元,尚欠58573.50元。原告称收条中的57000元是收取该笔欠款,余额1573.50元自愿放弃。被告称2016年1月28日欠条包括福强公司转移的债务,欠条内容可以体现出来。另外,被告天源公司已于2018年6月3日付清欠款,原告当日出具的欠条书写的很清楚。诉讼中,被告天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7年末,原告找证人帮助其找***要钱,说是天源公司欠原告钱,与***联系后,同***一起到了天源公司,天源公司答应给付57000元,但要求写明双方所有款项结清字样,***这次没有签字,理由是***跟证人说原告跟天源公司还有“别的帐”没结,别的账指的是什么,***并没有说。原告称“别的账”是指福强公司转移给天源公司的债务(指案涉债务),此账没有结清,故该次没有接收天源公司给付的57000元。证人继某某证实:2018年春节后,原告继某某找其帮助向天源公司要钱,经联系,2018年6月3日,证人与***再次到天源公司,天源公司人员***(天源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当着***的面强调收到57000元后,双方账目结清,***签字盖章后,***、证人也在***面前强调原告与天源公司之间账目结清,***当场表示双方再没有账目上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5月10日、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福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欠条所涉款项属于福强公司欠原告款。***系原告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索要欠款、出具收条之行为,亦是代表原告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福强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福强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天源公司,原告于2015年10月知道该事实后,表示对天源公司偿还案涉债务无异议,由此应当确认案涉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即原债务人福强公司已转换为被告天源公司。2017年末,***找证人帮助到天源公司索要欠款,***以案涉欠款未结清为由拒绝收取天源公司准备给付的57000元。2018年6月3日,***在明确知道案涉款项的偿还主体是天源公司情况下,收取天源公司给付的57000元,并在载有“货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的收条上签字盖章,结合证人证言及收条文字含义,应认定天源公司欠原告款项已经结清。换言之,即使案涉款项天源公司未予给付,也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天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