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与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书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10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元宝工业园B区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裕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天源公司成立后,2016年5月也购买上诉人生产的粉末,但没有全部给付货款而形成债务关系,总价款为203573.50元,扣除已付145000元货款,尚欠上诉人58573.50元没有给付,最终天源公司只给付57000元货款,抹掉余下1573.50元,至此天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58573.50元货款全部结清,天源公司申请的证人崔某出庭对此也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将天源公司自身欠款58573.50元和承接的57270元债务两笔欠款混为一团,无据认定天源公司结清了承接的57270元债务。如果天源公司除了偿付自身的欠款,也偿付了承接债务,就会向上诉人索要由***出具的欠条,或在收条中标注承接的57270元债务也结清,欠条作废字样。同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源公司主张已经偿付了承接债务,应提供已经偿付承接57270元债务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大连福强挡风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强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天源公司承担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直至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在调解程序中,即2018年7月23日第一次调解时才知道有债权债务转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于2015年10月知道该事实是因2018年11月19日上午一审法官给上诉人代理律师打电话让其转告,两个公司债权转移的时间是2005年10月份,这样能保证时效不过。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1.2018年6月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特别注明“货款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条及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2.2013年11月1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天源公司就将债权债务转让事宜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10月知道案涉债务转移给天源公司的事实,其在二审中又称其所说的2015年10月知道是一审法官教唆其说的是无稽之谈,因其在起诉状中称已经明确知道案涉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并称上诉人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此款;3.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后,在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截至该日被上诉人天源公司欠上诉人款项是57400元,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此款包含了以前的所有欠款,以此的欠条均是作废的条,如果不是作废的条,诉讼时效已过期。上诉人称2016年5月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粉末,总货款203573.5元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总价款加上改制粉末加工费共计146000余元,加上2016年1月28日欠条,总数才为203573.5元。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天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裕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立即结清所欠裕德公司货款5727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天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亲。裕德公司与福强公司存在粉末买卖关系。2011年5月10日,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裕德公司出具欠条,内容“2011年5月10日结账下欠粉末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2011、5月10号***”。2013年1月28日,***再次给裕德公司出具欠条,内容“2012年结账下欠粉末款肆万贰仟捌佰柒拾元(42870元)***2013、1、28日”。上述合计57270元。裕德公司称与福强公司的买卖业务,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一次结账,两张欠条反映的是当年欠款。天源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①2011年5月10日欠条是指该日之前总欠款额,2013年1月28日欠条是对2012年之前所有欠款的累计,后者欠条款额包括前者欠条数额。上述两张欠条款项已由天源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全部结清,只是欠条原件未收回。②裕德公司依据该两张欠条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称欠条上“***”是其曾用名,出具欠条是代表福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2013年11月23日,福强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福强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天源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到天源公司工作,任天源公司总经理。裕德公司认可***于2016年起到天源公司工作。天源公司、***称已将债权债务转让事宜通知裕德公司。裕德公司称于2015年10月知道案涉债务转移给天源公司的事实,对由天源公司偿还案涉债务无异议,转让之前每年都向***索要欠款。3.2018年6月3日,裕德公司向天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大连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粉末款)5.7万元(伍万柒千元整),货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裕德公司印章。裕德公司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条中的款项是偿还天源公司欠裕德公司货款,并不包括福强公司欠裕德公司货款,同时提供下列证据:①***于2016年1月28日代表天源公司向裕德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2016年1月28号结账下欠料款伍万柒仟肆佰元整(¥57400元)***2016、1、28号”;②天源公司向裕德公司出具的欠条,内载欠加工费12000元;③裕德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对不同颜色粉末价款进行约定;④裕德公司向天源公司供货凭证,供货价款134173.50元。上述价款总计203573.50元,天源公司已付145000元,尚欠58573.50元。裕德公司称收条中的57000元是收取该笔欠款,余额1573.50元自愿放弃。天源公司、***称2016年1月28日欠条包括福强公司转移的债务,欠条内容可以体现出来。另外,天源公司已于2018年6月3日付清欠款,裕德公司当日出具的欠条书写的很清楚。诉讼中,天源公司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7年末,裕德公司找证人帮助其找***要钱,说是天源公司欠裕德公司钱,与***联系后,同***一起到了天源公司,天源公司答应给付57000元,但要求写明双方所有款项结清字样,***这次没有签字,理由是***跟证人说裕德公司跟天源公司还有“别的帐”没结,别的账指的是什么,***并没有说。裕德公司称“别的账”是指福强公司转移给天源公司的债务(指案涉债务),此账没有结清,故该次没有接收天源公司给付的57000元。证人继续证实:2018年春节后,裕德公司继续找其帮助向天源公司要钱,经联系,2018年6月3日,证人与***再次到天源公司,天源公司人员***(天源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当着***的面强调收到57000元后,双方账目结清,***签字盖章后,***、证人也在***面前强调裕德公司与天源公司之间账目结清,***当场表示双方再没有账目上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5月10日、2013年1月28日向裕德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代表福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欠条所涉款项属于福强公司欠裕德公司款。***系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天源公司索要欠款、出具收条之行为,亦是代表裕德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福强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福强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天源公司,裕德公司于2015年10月知道该事实后,表示对天源公司偿还案涉债务无异议,由此应当确认案涉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即原债务人福强公司已转换为天源公司。2017年末,***找证人帮助到天源公司索要欠款,***以案涉欠款未结清为由拒绝收取天源公司准备给付的57000元。2018年6月3日,***在明确知道案涉款项的偿还主体是天源公司情况下,收取天源公司给付的57000元,并在载有“货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的收条上签字盖章,结合证人证言及收条文字含义,应认定天源公司欠裕德公司款项已经结清。换言之,即使案涉款项天源公司未予给付,也应视为裕德公司自愿放弃该笔债权。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天源公司关于裕德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卷宗,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载明:“经查得知,***的公司及福强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据此,***的债务,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应由被告天源公司偿还”。
2018年9月12日庭审中,法官询问上诉人:“针对案涉两个借条中的款项,你们是否向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索要?”上诉人回答:“要过,2016年以前年年都要,被上诉人天源公司说你要欠款就不能给你结算与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当年的业务货款。”
2018年10月19日庭审中,法官询问上诉人:“你们知道债权债务转让的时间?”上诉人回答:“2015年10月份。”法官询问上诉人:“上诉人对于福强公司欠款由本案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偿还又无异议?”上诉人回答:“没有异议。”法官询问上诉人:“上诉人,你最早一次什么时候知道***在天源公司办公?”上诉人回答:“2016年。”法官问:“2016年你就知道福强公司已经注销了,他的债务由天源公司还?”上诉人回答:“知道。”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18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包括案涉受让债务在内全部债务已结清。首先,2013年11月23日,案外人福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福强公司将其欠付上诉人的案涉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天源公司承担,上诉人于一审时陈述其于2015年10月知道该事实,对案涉债务转移无异议,并据此以被上诉人天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一审时陈述于2015年10月知道债务转移的事实系受一审法官误导,其实际于2018年7月23日才知道债务转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对其受一审法官误导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2018年11月19日一审法官指导其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0月知道债务转移,而实际上在2018年9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即已陈述2016年前已向被上诉人天源公司主张案涉借条中的款项,这与其主张的于2018年7月23日才知道债务转移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结合证人崔某对两次要帐过程的陈述及上诉人自认“别的帐”就是指福强公司转移给天源公司的债务,说明2018年6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时即已明确知道案涉债务的偿还主体为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其在收到被上诉人天源公司57000元货款后,向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出具载有“货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的收条,其应知道该收条的含义为被上诉人天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包括应由天源公司承担的转移债务,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裕德粉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川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