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4民初844-1号
原告:***鑫硕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留楚乡北留吾村西28号。
法定代表人:彭彦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朝,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国文世家。
法定代表人:武春晓,经理。
原告***鑫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硕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68元,由原告***鑫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东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