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4民初129号
原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63721872W,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国文世家3号楼4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武春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辉,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诉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的借款额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1万元,尚欠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金鹰公司经办人武晓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金鹰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原告金鹰公司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金鹰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300000元的事实;3、原告金鹰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还款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分三次累计向原告还款1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金鹰公司经理武晓辉相识。2019年被告急于用钱,找武晓辉借款,武晓辉因个人无钱借给被告,遂帮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金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金鹰公司经办人为武晓辉,当天原告即通过其公司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的基本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还款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22年2月8日还款5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金鹰公司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付款回单和还款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鹰公司对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逾期还款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以250000元为基数,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2月7日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逾期还款的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广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佳佳
书 记 员 王亚楠
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