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4723号
原告: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前白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778320243。
法定代表人:翟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津慧,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海,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国文世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63721872W。
法定代表人:武春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军,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津慧、邓文海,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辉、刘喜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055元及利息2963元(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金鹰公司在荥阳市李村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施工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2019年11月6日经双方核算,并签署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双方确认货款的数额为12905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金鹰公司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也不是金鹰公司的员工,原告不应该把***的行为拉到金鹰公司;相同案例(2019)豫0182民初9520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对金鹰公司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却再次起诉金鹰公司,滥用诉权。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与金鹰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汇诚公司处多次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11月6日,经***与原告核算,***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9055元未付,***在原告制作的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就上述欠款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欠款。后因***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的货款,现原告诉请本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制作的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商砼发货单上分别显示“需方: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让其在上述单据中标注金鹰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向其购买混凝土时并未出具金鹰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拖欠货款129055元未付,有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供货物,***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0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为2640元。合同具有相对性,***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并未出具金鹰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金鹰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金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055元及利息2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29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汇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