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385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
原告:***,女,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国文世家3号楼4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63721872W。
法定代表人:武春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5013.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2时2分许,二原告的儿子董涛驾驶三轮电动车,在335省道23公里南侧淮滨县芦集乡吉庙村张大沟南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河南省大别山革命老区引淮供水灌溉工程PPP项目息县灌区五区69号桥施工工地时,跌入施工基坑,造成董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涛与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此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未充分考虑实际情况,董涛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扩大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和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因工地被盗导致相关措施缺失,但采取了补救措施,尽到了一定的防护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工地多次被盗才导致钢管护栏等丢失,土墙围挡等措施仍能起到一定的防护作用,但交警大队在对事故责任划分和处理过程中并未查明该相关事实,就认定答辩人未采取防护措施,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减轻答辩人的责任。3、事故当事人董涛系返回途中,应当清楚事故地点情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靠右行驶,存在违规载人等情形,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时其在夜间凌晨2点左右驾驶三轮电动车,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其和同车人员宋静茹都在驾驶位上,已严重影响了驾驶安全,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而且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根据上述情形,当事人董涛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与被答辩人协商,赔偿被答辩人部分损失4万元,在计算赔偿时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8月27日02时02分许,董涛驾驶三轮电动车,在335省道23公里南侧淮滨县芦集乡吉庙村张大沟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河南省大别山革命老区引淮供水灌溉工程PPP项目息县灌区五区69号桥施工工地时,跌入施工基坑,造成董涛当场死亡、乘坐人宋静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7120220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涛与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2年8月31日,淮滨县物证鉴定室出具(淮)公(刑)鉴(病)字【2022】32号鉴定书,论证为:死者符合头部、颈部被钝性外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22年9月14日,原告***领到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董涛安葬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本案事故认定董涛与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鹰公司辩称,事故现场的相关保护措施被盗,采取了补救措施,其尽到安全警示和防护的义务,且死者未遵守交通规则,违规载人等情形,故应当减轻其责任承担。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金鹰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未采取防护措施。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述认定,并无证据显示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董涛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金鹰公司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董涛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41896元(37094.80元/年×20年);丧葬费3813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合计损失830026.5元。被告金鹰公司依法承担415013.25元(830026.5元×50%),已支付40000元部分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37501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2.6元,由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期满后第七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