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6342号 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金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55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后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世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盛世恒达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5735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月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继续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公司、盛世恒达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三义寨引黄配套项目第四、第五标段工程。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应当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还约定,被告应在供料停止后三天内付清货款,超过还款期限按银行利息的五倍承担滞纳金。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公司、盛世恒达公司共同委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8573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1)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效时合同成立。结合本案来讲,如果原告希望向答辩人供应商砼,首先应该向答辩人发出要约,并且明确所供应商砼的品种、价格、数量,然后在原告要求的时间段等待答辩人的答复。答辩人如果同意原告的条件,在原告要求的时间段对原告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此时,合同才能成立。而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对答辩人发出过要约,答辩人更是从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合同怎么可能会有合同纠纷?所以说,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根本就是互不相干。2、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签订合同的双方才产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即使牵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所有的合同行为,都有合同的对方予以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这是合同的内在实质。具体到本案来讲。由于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当然无权对答辩人提出合同请求。3、所谓的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也不予追认,系实际施工人自身行为,应由实际施工人自己承担责任。4、案涉混凝土款未经结算,欠款数额属于不确定因素,因为我公司中标的是五标段,而原告提供的销售统计表格很多是四标段的,与我公司无关。5、本案案涉的混凝土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恒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署《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工程项目部章”,不是答辩人依法备案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的虚假印章,且该印章只能在项目内部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约束答辩人的法定效力,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二、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及供应合同上签字的人员,答辩人均不认识,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购买商砼,也没有委托他人从原告处购买,答辩人对供应合同的签署、收货、结算及付款等履行情况均不知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称答辩人委托***与其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答辩人的委托,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根本不认识***,也不可能委托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向答辩人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完全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可知,答辩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供需关系,答辩人不是涉案混凝土的购买人及使用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2、答辩人仅仅是涉案商丘市三义寨引**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工程四标段、五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答辩人接受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上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负责签单及现场施工安全。答辩人所签计量单、对账单及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个人进行承担。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5735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4月22日,在双方对账后确认剩余货款为185735元。之后,**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不足七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5735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费用负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供需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金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工银合同3份及附加协议两份,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二被告承建的商丘市三义寨引**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工程四标,五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供货五百立方米或用料二十天,满足其中一个条件,甲方应付原告所用料100%,被告不按期付款,应当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还约定,被告应在供料停止后三天内付清货款,超过还款期限按银行利息的五倍承担滞纳金。第二组对账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22日,经被告***(二被告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结算,2016年3月8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6年3月19日之后供应650735元,被告尚欠货款185735元,此后,被告又陆续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85735元未付。第三组通话录音三份,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下欠85735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在2019年、2020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的施工范围是商丘市三义寨引**溉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4年度项目五标段,与原告证明的第四标段混凝土款无关。 被告盛世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分包协议一份,2、转账凭证2份。证明盛世恒达公司将商丘市三义寨引**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4年度项目四标段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盛世恒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盛世恒达公司的诉求。3、盛世恒达公司从新乡市公安局调取的盛世恒达公)在公安局的印章备案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盛世恒达公的印章与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要求对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1份(2页)(原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2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据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出具收据。第三组证据:采购合同1份,证明河南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新乡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针对涉案项目代公司采购沙石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三份及附加协议二份与第二组证据结算单结算的主体不一致,盛世恒达公司、**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加盖印章,金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表见代理,***认可所欠货款属实,其认为是被告**公司、盛世恒达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另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4日的付款均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另有50000元收据上有***的签字。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公司、盛世恒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综上,***对四、五标段工程购买的混凝土与原告对账结算,其没有提供证据其是**公司、盛世恒达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四五标段工程混凝土的购买人,结算单结算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货款应有***支付。关于2017年7月4日50000元收据是否包括当天转账的20000元事宜,原告称2017年7月14日的50000元收据,包括30000元现金,包括当天转账的分两次转账的20000元,被告***辩称2017年7月14日,**公司付50000元,其本人汇款20000元,本院认为,该50000元收据系原告出具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50000元收据包括转账20000元,原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案涉买卖合同并无被告**公司、盛世恒达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公司、盛世恒达公司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非原告与**公司、盛世恒达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结算单上也未有加盖盛世恒达公司、**公司印章确认及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认可。陕西津实司法鉴向睢阳区人民法院出具陕津实[2023]文书终字第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金退鉴(评估)通知书可以做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商丘市三义寨引**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4项目由被告**公司(原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7月1日,商丘市三义寨引**区水后改造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商丘市三义寨引**区水改造建设管理局为实施商丘市三义寨引**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4项目,已接受**公司(原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商丘市三义寨引**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4项目施工V标的投标,确定其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4514952.43元,工期3个月。2017年4月22日,被告***与金石世公司对该工程所用混凝土进行对账,在原告出具的金石公司销售对票统计表的右下方载明以上欠款属实,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柒佰叁拾伍元整,***并署名。***对账单无异议。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7月14日向原告两次别转账10000元,7月14日,原告向出具50000元收据一张,***在该收据上署名,余款陆万伍仟柒佰叁拾伍元(¥65735元)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盛世恒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上的印鉴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因其提供的材料不具有鉴定条件,陕西津实司法鉴向睢阳区人民法院出具陕津实[2023]文书终字第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2日,被告***与金石公司结算下欠185735元,***认可欠款属实。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给付120000元,余款65735元没有支付。被告***是商丘市三义寨引**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4年度项目第四标、第五标段工程混凝土购买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7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65735元。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月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继续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约金以65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提供的案涉买卖合同并无被告**公司、盛世恒达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公司、盛世恒达公司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另,***庭审质证中称其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催促货款,公司有时让其以个人的账户支付货款,***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世恒达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印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世恒达公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735元及违约金(以65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北海支行;账户:×××02;二、驳回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负担1642元,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领 书 记 员 **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