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侯永存,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8幢1单元5-6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中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上诉人林州市中医院和被上诉人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射线防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金额2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安装调试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30%,经省职防研究院及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余款20%。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单位对前三次款都予以了按时、足额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经省职防研究院及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余款20%。河南省职防研究院曾来我单位给予验收,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所做的防护项目不合格,该项目没有通过省职防研究院及环保部门的验收。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我单位支付20%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单位不应该支付余款。
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做防护项目合格,经一审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所做防护项目已经利用且对外营业,说明防护项目合格,付款条件实际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采购直线加速器防护材料款19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7日起至19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买方)签订《射线防护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金额9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金额2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安装调试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30%,经省职防研究院及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余款20%。还约定了货到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及预验收后,采购单位安排货物最终验收时间,由采购单位负责组织货物验收工作小组进行货物最终验收及上报审批工作。2018年3月6日的《设备验收证书》证实涉案医用直线加速器已交货、安装、调试并合格验收,设备的质保期自2018年3月6日开始并于2019年3月5日结束。另查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已向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总计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揽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射线防护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生效,故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林州市中医院提供直线加速器防护材料采购项目并提供安装、调试、使用、维护义务,被告林州市中医院需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二、关于余款20%的支付。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射线防护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采购方即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安排货物最终验收时间并负责组织货物验收工作小组进行货物最终验收及上报审批工作,而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中医院确认的《设备验收证书》上明确显示从2018年3月6日起已具备货物最终验收及上报审批的条件,故被告显属怠于行使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且结合本院实地勘验获知的被告已利用该防护设施对外营业的实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余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款项的金额。原被告双方于《射线防护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应向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调试结束后的合同总金额的20%即198000元,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只要求被告支付190000元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庭审中答辩的防护项目不合格的辩称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持有异议,故可待相关证据确切后向法院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购直线加速器防护材料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林州市中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州市中医院提交证据1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2018年1月份出具的林州市中医院医用电子加速器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防护项目不合格;证据2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有关林州市中医院医用加速器验收检测情况的反馈,该反馈意见第13、14条说明被上诉人所做的项目不合格。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预评价报告书一般出现在防护项目之前而上诉人提供的日期虽然显示的是2018年1月22日,应该属于事后补签,因为真正能够证明防护项目是否合格的应该具有控评报告而非预评报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防护项目不合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机房缺少室内开启机房防护门的装置,但被上诉人安装的是配备遥控器的,因此不需要室内开启机房防护门的装置,至于防护门生产厂家、防护厚度等资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就应该知晓,上诉人不可能在不知道防护门生产厂家、防护厚度等情况下让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况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80%的款项就更能证明上诉人对这些情况是知晓的,况且现在防护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说明防护项目实际上是合格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市中医院上诉主张余款20%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射线防护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采购方即林州市中医院安排货物最终验收时间并负责组织货物验收工作小组进行货物最终验收及上报审批工作,而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中医院确认的《设备验收证书》上明确显示从2018年3月6日起已具备货物最终验收及上报审批的条件,林州市中医院虽提交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2018年1月份出具的林州市中医院医用电子加速器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和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有关林州市中医院医用加速器验收检测情况的反馈,但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并未要求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做,也未要求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或者赔偿损失,仅仅不支付余款,结合一审法院实地勘验获知的林州市中医院已利用该防护设施对外营业的实情,据此判决林州市中医院支付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购直线加速器防护材料款190000元,并驳回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林州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林州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