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891号
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8幢1单元5-6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侯永存,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荟、被告林州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采购直线加速器防护材料款19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7日起至19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林州市中医院直线加速器防护材料采购项目签订《射线防护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金额为990000元;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金额2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安装调试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30%,经省职防研究院及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余款20%。2017年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测试、安装调试等工作,2018年3月6日验收合格且被告与设备厂方签订《验收设备证书》。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6日支付了原告15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剩余的190000元被告应该于2018年3月6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中医院辩称:1、原告被告签订的射线防护项目合同,约定经省职防护研究院及环保部门验货后支付余款20%,现在支付余款的条件不成就,因此不能支付余款;2、原告做的防护项目不合格,我方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三份、设备验收证书。被告林州市中医院提交证据:合同一份和证人证言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买方)签订《射线防护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金额9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金额2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安装调试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30%,经省职防研究院及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余款20%。还约定了货到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及预验收后,采购单位安排货物最终验收时间,由采购单位负责组织货物验收工作小组进行货物最终验收及上报审批工作。2018年3月6日的《设备验收证书》证实涉案医用直线加速器已交货、安装、调试并合格验收,设备的质保期自2018年3月6日开始并于2019年3月5日结束。另查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已向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总计8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揽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射线防护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生效,故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林州市中医院提供直线加速器防护材料采购项目并提供安装、调试、使用、维护义务,被告林州市中医院需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二、关于余款20%的支付。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射线防护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采购方即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安排货物最终验收时间并负责组织货物验收工作小组进行货物最终验收及上报审批工作,而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中医院确认的《设备验收证书》上明确显示从2018年3月6日起已具备货物最终验收及上报审批的条件,故被告显属怠于行使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且结合本院实地勘验获知的被告已利用该防护设施对外营业的实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余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款项的金额。原被告双方于《射线防护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应向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调试结束后的合同总金额的20%即198000元,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只要求被告支付190000元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庭审中答辩的防护项目不合格的辩称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持有异议,故可待相关证据确切后向法院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购直线加速器防护材料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林州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栗超书记员呼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