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6769XQ,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殷喜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60215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新科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朱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惊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仙冷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冰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月仙冷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月仙冷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采信的部分证据是错误的,认定的部分相关事实和法律意见是错误的。
1.月仙冷藏公司提供《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0日宇培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培公司)对施工用才已验收,整体质量合格。该份证据无宇培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原件,月仙冷藏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大连冰山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验收文件名称为《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明是对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而月仙冷藏公司仅分包了昆山宇培项目的库体保温工程,负责该库体库板等供货及安装、施工(包工包料),该份验收文件的验收内容与月仙冷藏公司承包的工程显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月仙冷藏公司承包的库体保温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月仙冷藏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应当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鉴于月仙冷藏公司提供的《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打印件不应当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20日,宇培公司与大连冰山公司对冷库进行验收后制作《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样表)》,表中载明整体质量合格,大连冰山公司在表中签字并盖章”无证据支持,故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是错误的。
3.鉴于月仙冷藏公司提供的《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打印件不应当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有关“从月仙冷藏公司提供的《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样表)》可知,大连冰山公司已经知晓了月仙冷藏公司的供货和安装已通过验收”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该意见是错误的。
4.根据双方签订的《库板采购安装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施工用水用电、垃圾处理以及库板及辅材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故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只是对原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变更,而未对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条件仍应当按《库板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执行,而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从大连冰山公司与月仙冷藏公司亦就支付剩余款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亦可知道大连冰山公司已明确知悉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明显歪曲《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错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结算当成合同价款的支付,概念混淆,故该法律意见是错误的。
5.月仙冷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库体保温工程的维修整改,因此,一审判决有关“虽然月仙冷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在大连冰山公司及宇培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即完成了整改”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该意见是错误的。
二、月仙冷藏公司承包的库体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拒绝整改,未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月仙冷藏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库板采购安装合同》对验收及其标准、质保以及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但是,月仙冷藏公司在库体保温工程施工结束后未向大连冰山公司申请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与用户进行冷库库体分项验收工作。月仙冷藏公司分包的库体保温工程完工后,用户在对工程检查过程中发现诸多工程质量问题:1)所有平衡窗止回阀留有缝隙导致冷气泄露,平衡窗上下结冰,无法正常使用,2)大部分冷库门都存在密封不严导致冷气泄露结冰,无法正常使用,3)变温库4顶板因固定库板的钢丝绳松垮造成库板下沉以及出现明显变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变温库4顶板凸型槽没有打密封胶导致跑冷。用户将检查发现的问题通知大连冰山公司整改,大连冰山公司即通知并要求月仙冷藏公司进行整改,但是月仙冷藏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大连冰山公司付款后才进行维修整改。
鉴于月仙冷藏公司未申请验收,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库体分项工程验收工作,其分包的库体保温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拒绝整改,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因此,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第4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月仙冷藏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另外,月仙冷藏公司拒绝工程维修整改,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月仙冷藏公司违约在先,依据法律规定,大连冰山公司应当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月仙冷藏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
月仙冷藏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对供货和安装进行整体结算,最终的结算金额891938.5元;2.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月仙冷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连冰山公司立即支付月仙冷藏公司货款和安装费共计8919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连冰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大连冰山公司因其与宇培公司的昆山宇培项目与月仙冷藏公司签订《库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BE13201-CYP-委1)约定由月仙冷藏公司供应保温板、岩棉板、冷库门以及平衡窗等材料并进行运输、安装、施工及售后维保,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总价、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生产技术标准、验收及其标准、质量异议、质量保证、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随合同另附大连冰山昆山宇培项目库板及辅料清单。合同签订后,月仙冷藏公司即按约定进行供货和安装。2019年8月13日,大连冰山公司向月仙冷藏公司发送工程事项联系单,反映月仙冷藏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要求月仙冷藏公司整改。2019年9月9日,大连冰山公司在与宇培公司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向月仙冷藏公司反馈并要求整改。2019年9月13日,月仙冷藏公司完成施工、整改后撤场,但大连冰山公司以月仙冷藏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2019年11月20日,宇培公司与大连冰山公司对冷库进行验收后制作《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样表)》,表中载明整体质量合格,大连冰山公司在表中签字并盖章。但此后,大连冰山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和安装费891938.50元。2021年1月27日,大连冰山公司与月仙冷藏公司再次就双方《库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BE13201-CYP-委1)中垃圾清运费及库板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合同编号:2019BE13201-CYP-委1-结1(昆山巴城项目)、乙方合同编号:yx2021011801),协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5346266元,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大连冰山公司仍然未就剩余款项891938.50元与月仙冷藏公司进行结算。为此,月仙冷藏公司就剩余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冰山公司与月仙冷藏公司签订《库板采购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月仙冷藏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有权要求大连冰山公司依约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大连冰山公司尚应支付月仙冷藏公司价款计人民币891938.50元,双方并无争议。大连冰山公司辩称月仙冷藏公司供货安装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月仙冷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在大连冰山公司及宇培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即完成了整改,从月仙冷藏公司提供的《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样表)》可知,大连冰山公司已经知晓了月仙冷藏公司的供货和安装已通过验收。从大连冰山公司与月仙冷藏公司亦就支付剩余款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亦可知道大连冰山公司已明确知悉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大连冰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月仙冷藏公司要求大连冰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共计89193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连冰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月仙冷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与安装费共计891938.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2元,由大连冰山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冰山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9日向月仙冷藏公司反映质量问题,月仙冷藏公司称已经据此进行了整改,虽然大连冰山公司称整改并未合格,但是直至2021年2月22日,大连冰山公司都未再向月仙冷藏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尤其在2021年1月27日,双方还就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大连冰山公司也未再提出质量问题。月仙冷藏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的2019年11月20日,建设方宇培公司对相关工程项目(包括施工用材)进行了验收,整体质量合格,并为此提交了《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样表)》。大连冰山公司对上述质量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及与月仙冷藏公司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月仙冷藏公司提交的上述质量验收报告,其上宇培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名,大连冰山公司也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并由项目经理予以签名,作为质量验收报告的形式要件完备,该质量验收报告虽为打印件,但在大连冰山公司仅是否认而未能提供证据就此予以反驳、推翻的情况下,该质量验收报告打印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述《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样表)》虽针对的是“制冷(分部分项)工程”,但由于月仙冷藏公司提供的保温板等材料作为该制冷工程最基础的物理组成部分,应当包含于其中,该质量验收报告所载明的验收内容也明确包括“库板全部安装完毕”,大连冰山公司有关该质量验收报告与月仙冷藏公司无关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该质量验收报告的具体验收条目明确包括“施工用材已经通过业主方验收”“整体质量:合格”,宇培公司作为建设方在上述质量验收报告上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月仙冷藏公司主张宇培公司对整个制冷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上述《制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样表)》可以证明最晚至2019年11月20日包含于上述制冷工程的由月仙冷藏公司所供的保温板等材料已经验收合格。大连冰山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据了解(冷库)是使用了”,此也可以印证在使用之前上述制冷工程应当已经验收合格。
月仙冷藏公司与大连冰山公司签订的《库板采购安装合同》对于10%预付款、55%中途金之外的款项的支付约定为“库体安装完成日起,甲方(即大连冰山公司)需于60日历天内验收并支付合同总额30%即1594305元(安装队撤场之日算起),如不验收,默认为合格”以及“剩余合同额5%作为质保金即265717.5元,自乙方(即月仙冷藏公司)安装完毕日起12个月整,甲方需于到期后7日历天内,将尾款付至合同指定账户”,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因垃圾清运费及库板实际发生量增加而签订,原合同的其余条款包括上述付款条款仍然有效。即使自2019年11月20日起算,大连冰山公司也应在2020年11月底之前向月仙冷藏公司支付完毕合同款项。大连冰山公司付清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大连冰山公司有关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月仙冷藏公司要求大连冰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安装费用共计891938.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4元,由大连冰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