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04民初2590号
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械装备园兴隆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43530987。
法定代表人:崔颖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桐,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6769XQ。
法定代表人:殷喜德,董事长。
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间就大连市长兴岛恒力石化项目空调设备采购事宜先后签订了《合同书》14份,约定由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提供该项目空调机组设备。14份买卖合同总价共计为人民币12325561元。合同另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起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指示陆续向被告交付空调机设备,所有合同设备于2020年9月19日前已全部交付完毕。14份合同最终总结算价调整为12294043元,原告已于2020年10月份前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结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939791.15元。但截至起诉前,剩余到期货款3354251.8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3354251.8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54251.85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为136922.40元)。以上合共3491174.2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当合同履行中出现合同争议时,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多份合同中亦均明确记载买方地址为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买方。另查,本院(2021)辽0204民初2714号、(2021)辽0204民初5712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记载:虽然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但被告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本院(2021)辽0204民初2714号、(2021)辽0204民初5712号两个案件均以“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关于冰山集团搬迁的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大冰集自[2016]48号文件证明被告已不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亦自述实际上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并填写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文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