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24民初1287号
原告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权某某的姐夫,一般代理。
被告苟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甲,男,汉族。系被告*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扶风县城关镇美阳路0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苟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苟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第三被告承揽了扶风县交通局南阳郭吊至鲁马路段公路铺筑工程,第一被告为其干活,并运用第二被告的车辆拉运混泥土。2017年8月6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无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扶风县野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风县野郭路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拌合站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权某某驾驶的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诊断为:股骨踝上骨折、颈骨骨折、小腿筋膜室综合征、上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掌骨骨折、上肢脱套伤。由此造成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伤残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达304133.7元。被告仅付103000元。该事故现经扶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费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103000元,对上述费用直至不理。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建康权,第一被告的车辆属第二被告人所有,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公司所用,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特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733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原告有责任,原告的车速太快,车撞到了被告的车尾部。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是车辆所有人,车辆仅在施工场地使用,即使工地外用车也是用别的车辆进行拖引,不会上路。事故发生在施工区域,摩托车车速太快,撞在了我们车辆的后面,这两个原因导致了这场事故。施工现场贴有公告,他们进入施工现场,且车速太高,我们不应该给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赔偿纠纷,原告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我司非车辆所有人,也非事故直接责任人,不应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同力公司的诉讼。
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苟某某驾驶无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扶风县野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风县野郭路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拌合站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权某某驾驶的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8月17日扶风县交警队扶公交认字[2017]第3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苟某某对扶风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认为扶风大队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考虑事发路段为交通管制路段的实际情况及客观事实,从而做出错误责任认定等理由,提出复核,要求重新认定。2017年9月2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宝公交复字[2017]第60号复核结论,认为扶风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作出了维持扶风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苟某某、权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2017年8月6日-2017年9月12日)。诊断:股骨踝上骨折、颈骨骨折、小腿筋膜室综合征、上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掌骨骨折、上肢脱套伤。花费医疗费150467.93元(147015.13元+3452.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110471.95元。
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权某某右肩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右膝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右足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权某某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30000元;3、权某某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被告苟某某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为被告*某某所有,该车没有牌照,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正在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扶风县野郭公路改建工程工地施工作业。扶风县野***改建工程由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为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被告苟某某为施工人员。
扶风县野***改建工程路段(南段起于法门镇永安村***接县道店法路,向北经柳村、南阳王家组、***、鲁马村至野河山风景区,2017年2月开工,预计2018年1月完工)施工期间封闭交通,禁止通行。
经本院审核,原告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36500元(100元/日×365日)、护理费12000元(80元/日×150日)、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日×37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69802元(10265元/年×20年×34%)、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苟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权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权某某违反施工场所禁止通行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苟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被告苟某某和***虽然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他们都属于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事发时正从事公司指示的工作,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普遍适用的赔偿标准核定其误工费每日100元,护理费每日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献血费用1.5万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其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权某某的医疗费150467.93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80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08279.93元。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8279.93元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60%即112967.9元,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权某某所得的上述赔偿款共计232967.9元,扣除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10471.95元,实得122496元。上述款项须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苟某某和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被告扶风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原告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