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力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海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力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肖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11执103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力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肖**,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力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肖**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吉0211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力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肖**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3、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肖**名下有车辆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

4、2020年9月7日决定对吉林市力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肖**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吉林市住房公积金、银行商业理财、保险查询无信息。

6、2020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款项,如逾期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吕瑛伟

审判员  赵浚淇

审判员  单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