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

济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274号 原告: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43号楼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TDMQ8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耀华道27号2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3872691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鑫鹏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长山生态保护区***石材聚集区石材2路,吉发石材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PQK5E8X。 投资人:**。 被告:济南市言午水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文汇路999号玉兰花园11号楼二**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M1ROT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汇展香格里拉东北塔1号楼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G9X23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铭公司)与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以下简称鑫鹏石材厂)、济南市言午水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午水谷公司)、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绪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冀北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鹏石材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午水谷公司、票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绪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言午水谷公司、票咖公司支付绪铭公司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判令被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言午水谷公司、票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济南万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绪铭公司,票据编号为230914510504020200723685402606,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黄骅市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收票人为冀北中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言午水谷公司、票咖公司为持票人绪铭公司的前手。汇票到期后,绪铭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 冀北中原公司辩称,冀北中原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举证,绪铭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绪铭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系合法取得。绪铭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为6个月,冀北中原公司收到传票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明显已经超过了票据时效,所以绪铭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绪铭公司无权要求冀北中原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本案案涉的最后背书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已超过承兑时间且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该汇票的责任应当***公司前手承担。绪铭公司要求冀北中原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汇票无法承兑是出票人的责任和过错,与背书人无关。 鑫鹏石材厂辩称,涉案票据为2021年7月23日到期,已经超过了追索期限,且绪铭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示付款,绪铭公司无权要求鑫鹏石材厂承担责任,应当由出票人承担。绪铭公司需要有合同及发票来证明其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经营业务发生时,即应当开具发票,而不是等到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时,鑫鹏石材厂不认可绪铭公司提交的合同。 言午水谷公司、票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绪铭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万古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914510504020200723685402606;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立公司,收款人为冀北中原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言午水谷公司、票咖公司、万古公司连续背书给绪铭公司。 绪铭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9月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12月27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绪铭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绪铭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与万古公司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交《企业管理咨询合同》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交易明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绪铭公司从万古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绪铭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言午水谷公司、票咖公司支付涉案汇票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称绪铭公司系在涉案票据到期后进行的背书转让,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主***公司与万古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公司提交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冀北中原公司、鑫鹏石材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言午水谷公司、票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鑫鹏石材厂、济南市言午水谷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鑫鹏石材厂、济南市言午水谷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