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12379号
原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住廊坊开发区耀华道27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870.99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天津恒大御景湾项目”《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合同项下园建工程进行现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877,180.0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工程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9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截至目前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065,700.7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该项目合同项下工程款1,965,829.8元,至今仍欠付原告上述项目工程款99,870.99元。故被告未按照上述《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的义务,截至目前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99,870.9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和利息。故原告呈诉至法院。
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恒大御景湾项目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发包人甲方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天津恒大御景湾项目剩余园建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1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60个历天;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总价(不含甲方供应材料的金额)为(壹佰捌拾柒万柒仟壹佰捌拾元零三分),(小写1,877,180.03元);该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开工令》,后原告依此开工,2019年9月12日,被告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就案涉工程予以验收。
原告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上载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65,700.79元,该结算书中有原告**及被告预决算部**签字。
经询,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数额为1,965,829.8元。故经核,剩余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为99,870.99元,现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工程范围、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如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当属违约,据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剩余工程款99,870.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两年后的30天起算(即2021年10月12日)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亦可,但其主张同期贷款利率的表述方式欠条,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9,87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合格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99,870.99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9,87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