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粤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福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601号
原告:广东粤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号1410房。
法定代表人:王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芳,女,1984年9月10日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陈雄敏,男,1986年8月16日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湖南福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988号汇美国际展贸中心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温牛生。
原告广东粤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科技公司)诉被告湖南福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福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易新能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张拥军协助审理,书记员罗曼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芳、陈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福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4275元(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期后的利息以工程款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汇美展贸中心C栋601单元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谭家塅的汇美国际展贸中心C栋601单元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应急疏散系统整改及灭火配置。工程承包总价为45000元。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备料款20000元,……,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通过5天内,被告付清余下工程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并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了消防部门验收。但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福福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汇美国际展贸中心C栋601单元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公告信息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原告粤安科技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福福装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汇美展贸中心C栋601单元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谭家塅的汇美展贸中心C栋601单元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应急疏散系统整改及灭火配置。工程承包总价为45000元(不含税)。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20000元,工程进度达到80%,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及时组织相关施工单位对该项目进行消防验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工程款5000元。’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并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了消防部门验收。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美展贸中心C栋601单元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并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了消防部门验收,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后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合同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了消防部门验收,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2日起以工程款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额为4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福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粤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5000元、利息42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期后利息以工程款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927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9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湖南福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何雅辉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拥军
书记员罗曼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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