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1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祥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农场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68697656P。
法定代表人:周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欢,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冷济华,男,1969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国良,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新,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祥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迎公司)、***、上诉人冷济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祥迎公司、***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即29054.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国良、冷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认定错误。胡国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胡国良是和其他四人合伙做事,其他合伙人应适当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祥迎公司、***只是选任过错,其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发包人责任,不应承担40%的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胡国良只是偶而外出,还在家务农,并享受国家惠农政策,领取耕地补贴,应认定无经常居住地,应以原户籍地为其住所。胡国良既没有在城市经商也没有在城市经常居住,且主要来源也非城市,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
冷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冷济华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即1452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胡国良、祥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比例认定错误。胡国良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胡国良一起干工的其他四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不合理。胡国良仅偶而外出做事,并没有长期在外务工,还兼在家务农,享受各项农田补贴,不符合城镇赔偿标准。
胡国良针对祥迎公司、***、冷济华上诉辩称:1、胡国良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支架模板不符合质量标准,支架间距过大,模板无法承受重量而断裂所致。且工程承包方、施工方安全管理不规范,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胡国良是位木工师傅,长期在外务工,已经二十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自2008年移民至修水县白岭镇桃树村曾家垅安置小区后,就完全失去了土地,所有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在外务工,现居住的安置小区属修水县白岭镇桃树港居委会管辖,是城乡结合区,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冷济华对祥迎公司、***提出的上诉表示无意见。
祥迎公司、***对冷济华提出的上诉表示无意见。
胡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冷济华赔偿胡国良各项损失140328.3元(其中医疗费1341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996.5元、误工费181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6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已抵除已支付的14400元医疗费),判令***和祥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份,祥迎公司承包了修水县黄沙镇中心小学校舍建设工程(一标段)后,由***负责施工。2018年9月8日,***将装模等木工工程按93元/㎡的价格分包给冷济华施工。冷济华承揽得工程后又将木工装模工作以30元/㎡的工价交由丁彦模来完成。丁彦模邀来原告等五人合伙完成。2018年10月上旬,原告开始来在该工地从事装模工作。10月7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放梁底模板时不慎从一楼模板上摔落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原告第2腰椎骨折。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3个月、带支具下地,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骨伤科复查,植骨融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841.8元,冷济华已支付了144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均评定为7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胡国良的父亲戴致升(1944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胡猛英(1950年4月24日出生)共生育包括胡国良在内的两个儿子。
诉讼中,***对胡国良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行撤回申请。
庭审中,胡国良表示因丁彦模等五人工作中的过错造成本案依法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胡国良提供了修水县白岭镇人民政府与白岭镇桃树港居委会的证明证实,胡国良于2008年移民至白岭镇桃树村曾家垅移民扶贫安置小区居住,没有登记的承包土地,系失地农民。经核实,自2009年起,胡国良先后长期在广东、浙江等地从事装模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7日,胡国良在修水县黄沙镇中心小学校舍工地一楼从事装模时不慎跌到地上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作为修水县黄沙镇中心小学校舍的承建单位即祥迎公司称与***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未明确否认,因此,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在负责施工的过程中,将其中的木工等工程承包给冷济华,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冷济华承揽得工程后又将木工装模工作交由丁彦模等人来完成,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丁彦模等包括胡国良在内的五人共同完成装模事务,相互之间系合伙关系。祥迎公司与***作为承建单位和施工负责人,将木工等工程分包给个人冷济华施工,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冷济华承包得木工等工程后,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认真的排查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消除措施,因未尽到监管之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胡国良及其合伙人在工作中,在注意自身安全、仔细检查安全隐患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自负适当的民事责任。
对于胡国良的伤残,经审查认为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予以采信;胡国良虽系农业户籍,但从查清的事实表明,多年来胡国良主要靠在城镇从事务工等非农业生产的经济来源维持家庭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可参照江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41.8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营养费1650元(22元/天×75天);4、护理费10996.5元;5、误工费18165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62396元+9870元×(6+12)×10%/2=71279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胡国良各项损失合计145272.3元,结合各当事人过错程度、工程量及获利大小等情况酌情分摊责任比例:由祥迎公司、***共同承担40%即58108.92元(145272.3元×40%);由冷济华承担30%即43581.69元(145272.3元×30%),抵除已支付的14400元,尚差29181.69元;由胡国良承担30%即43581.69元(145272.3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祥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国良各项损失58108.92元;二、由冷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胡国良各项损失29181.69元;三、驳回胡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胡国良负担1000元,祥迎公司、***负担1107元,冷济华负担1000元。
二审中,祥迎公司、***提交胡国良农户明白卡电脑存档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胡国良有农田,享受农业补贴,同时用以证明修水县白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国良质证认为,三张照片是复印件,没有政府的盖章和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冷济华质证认为,三张照片是真实的。
胡国良提交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区划代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国良现居住地的城乡代码为122,属城乡结合区。祥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国良现居住地是移民小区,不是城乡结合区,更不是城镇。冷济华质证认为,对胡国良居住在修水县白岭镇桃树港没有意见,但胡国良一直在享受农业补贴。
冷济华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对胡国良的赔偿标准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对胡国良的赔偿标准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胡国良于2008年移民到修水县白岭镇桃树村曾家垅移民安置小区居住,在现居住地未有登记土地承包确权,修水县白岭镇人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胡国良主要经济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结合胡国良在本案中从事的工作,本院认为,一审对胡国良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祥迎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地位及责任而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当,祥迎公司、***、冷济华提出的重新调整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祥迎公司、***、冷济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上诉人祥迎公司、***负担1253元,由上诉人冷济华负担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刘 欣
审判员 郑敏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