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关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中红,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朱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被告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剑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被告朱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9,47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388,733.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友帮公司员工。2015年5月22日15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山南湾65号院内被告朱中红无证驾驶被告友帮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行驶中与门前院墙发生碰撞,车内装载的脚手架因惯性撞击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期365天,护理120天。被告朱中红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被告友帮公司用客车违法装载货物,因两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友帮公司辩称,原告**未尽司机职责,在准备外出从事安装工作前,以公司车辆教授无驾驶证的被告朱中红驾驶车辆,因被告朱中红驾驶不当发生事故,被告友帮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治疗期间公司垫付医疗费64,259.63元,并派人护理15日,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朱中红辩称,被告朱中红驾驶车辆系原告**主动邀约,非被告朱中红主动要求,故原告**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朱中红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医院陪护,请求一并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1份、鄂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1份、朱中红陈述和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陈述和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原件1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两次住院病案、病危通知、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原件1份、法医鉴定书原件1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医疗费单据原件1份、法医鉴定票据原件1份,被告友帮公司提交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鄂0103行初138号复印件1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在场员工熊元昕、江苏珍谈话录音转文字记录复印件1份、熊元昕、**工商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朱中红书面事实经过原件1份、陆家文、朱中红、李芝友证明原件1份、医疗费单据原件1份,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友帮公司聘用司机,被告朱中红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原告**驾驶。2015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朱中红等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山南湾65号院内,准备将货物装载到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然后外出从事安装工作。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原告**教授无驾驶证的被告朱中红驾驶车辆,被告朱中红驾驶该车辆与门前院墙发生碰撞,车内装载的脚手架因惯性撞击坐在副驾驶位的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403.19元,其中住院费14,307.32元,门诊费1,095.87元。同月3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6,823.14元,其中住院费86,541.14元,门诊费282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因颅骨缺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66,596.78元。同年7月8日至11月21日期间,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医,支出门诊费540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共支出医疗费169,363.11元,其中住院费167,445.24元,门诊费1,917.87元。2017年4月1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颞部脑挫伤,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期365天,护理120天。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友帮公司垫付医疗费64,259.63元,被告朱中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友帮公司安排员工、被告朱中红对原告**护理10天。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6)鄂010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0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363.1元(其中住院费167,445.24元,门诊费1,917.86元);2、营养费:住院39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39天×15元/天=5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39天×15元/天=585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按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年均工资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休息期365天计算,即58,401元/年÷365天×365天=58,401元;6、护理费:依据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年均工资收入标准,按护理时间120天扣除被告参与护理的10天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天)=9,847.86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即29,386元/年×0.2×20年=117,5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定390元;以上九项共计367,715.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聘用司机教授未领取驾驶证的朱中红驾驶车辆,被告朱中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院墙发生碰撞,车辆内装载的脚手架因惯性撞击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作为司机,应知道无证驾驶的危险和后果,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朱中红无证驾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友帮公司安排员工以客车车辆违规装载施工所需物品和脚手架,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中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友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259.63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友帮公司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314.79元,扣除已支付的64,259.63元,余款46,055.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中红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8,700.5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23,700.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46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4,84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3.8元,被告朱中红负担1,696.1元,原告**负担1,696.1元,被告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中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燕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