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金融花园10栋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关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认为,其不应与徐斌承担同样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三时与徐斌在工厂等待工厂负责人委派工作任务,在等待之际徐斌主动使用客车教***学开车,当时***不太愿意,徐斌打开驾驶室门推***上驾驶室,徐斌还说“没事的”。***坐在驾驶室上都不知道汽车的使用,是徐斌点火发动车辆,帮忙进档,让***放离合,让***加油,在教授过程中发生事故。2、在事故发生前徐斌处理不当所引起的事故。徐斌可以拉手刹,关闭发动机电源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徐斌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大叫“刹车,刹车”,导致***就把油门当刹车踩下而引起的事故。3、徐斌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具有长时间驾驶经验的司机,明知客车上放着前天所用过的脚手架还在车上,还主动教授***开车而被放在车上的脚手架所伤。在整个事故的过程中徐斌是明知的,***是无知的,徐斌应承担主要责任,***也有一定责任。该案徐斌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的评定(鉴定),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友帮公司一审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此要求重新鉴定。
上诉人友帮公司辩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徐斌辩称:***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徐斌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友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友帮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斌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友帮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该案涉事车辆,系在工厂园区中停靠,属于等待工厂负责人具体委派出工时的静止状态,友帮公司此时并未对徐斌下达启动车辆或行驶的命令。关于事发时该案涉事车辆的擅自启动及行驶,系徐斌擅自与***一同驶出时在工厂园区外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系徐斌主动邀约及教授***驾驶所为,其行为结果与友帮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法律后果及主次责任均应由徐斌与***自行承担。(二)徐斌属于涉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该车辆的保管人及直接责任人,其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该车辆的安全停靠及行驶安全。徐斌系友帮公司受聘的专职司机(即车辆驾驶人),其职责在于保证车辆及行驶安全,其明知***无驾驶资格却主动邀约并将车辆交于***,并亲自教授(帮***点火启动、挂档)其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三)本次事故与友帮公司完全无关,友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原因及性质此前已经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关联案件裁判结果互相冲突,明显相悖。二、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友帮公司已提供的护理天数与一审认定天数不符。自徐斌事故发生后,友帮公司出于人道考虑,指派了三名员工轮流对徐斌进行照顾,为其持续的提供了护理服务。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友帮公司仅提供了10天护理服务。(二)徐斌对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距今已有两年多,所有治疗均已完结,相应之处费用也都早已结算清楚。但在本案中,徐斌要求的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用,徐斌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但时至今日,徐斌也未提供相应误工致使其收入减少、后续治疗支出的相关证据。三、该案徐斌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的评定(鉴定),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友帮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程序严重违法。友帮公司的合法、合理的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辩称,友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徐斌辩称,一审判决友帮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充分,友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合理理由,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帮公司赔偿徐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9,47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友帮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徐斌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388,733.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斌系友帮公司聘用司机,***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徐斌驾驶。2015年5月22日15时许,徐斌与***等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山南湾65号院内,准备将货物装载到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然后外出从事安装工作。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徐斌教授无驾驶证的***驾驶车辆,***驾驶该车辆与门前院墙发生碰撞,车内装载的脚手架因惯性撞击坐在副驾驶位的徐斌头部,致徐斌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不予认定。徐斌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403.19元,其中住院费14,307.32元,门诊费1,095.87元。同月3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6,823.14元,其中住院费86,541.14元,门诊费282元。同年8月15日,徐斌因颅骨缺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66,596.78元。同年7月8日至11月21日期间,徐斌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医,支出门诊费540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徐斌住院治疗39天,共支出医疗费169,363.11元,其中住院费167,445.24元,门诊费1,917.87元。2017年4月1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斌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颞部脑挫伤,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期365天,护理120天。为此徐斌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友帮公司垫付医疗费64,259.63元,***垫付医疗费5,000元。徐斌住院治疗期间,友帮公司安排员工、***对徐斌护理10天。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10月13日,徐斌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徐斌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6)鄂010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徐斌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0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徐斌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363.1元(其中住院费167,445.24元,门诊费1,917.86元);2、营养费:住院39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39天×15元/天=5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39天×15元/天=585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按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年均工资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休息期365天计算,即58,401元/年÷365天×365天=58,401元;6、护理费:依据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年均工资收入标准,按护理时间120天扣除友帮公司参与护理的10天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天)=9,847.86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即29,386元/年×0.2×20年=117,5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定390元;以上九项共计367,71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斌作为友帮公司聘用司机教授未领取驾驶证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院墙发生碰撞,车辆内装载的脚手架因惯性撞击到徐斌,造成徐斌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徐斌作为司机,应知道无证驾驶的危险和后果,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5%的责任。***无证驾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致徐斌受伤造成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友帮公司安排员工以客车车辆违规装载施工所需物品和脚手架,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友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259.63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徐斌要求***、友帮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斌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友帮公司提出徐斌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徐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友帮公司赔偿徐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314.79元,扣除已支付的64,259.63元,余款46,055.1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赔偿徐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8,700.5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23,700.5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其他经济损失由徐斌自行承担;四、驳回徐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46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4,846元(徐斌已交纳),由友帮公司负担1,453.8元,***负担1,696.1元,徐斌负担1,696.1元,友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徐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徐斌在友帮公司的场地中使用友帮公司的车辆教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开车,导致***将车辆撞上院墙,徐斌受伤。徐斌及***均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驾驶车辆未经友帮公司的允许,友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位于其管理场所内的车辆及驾驶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徐斌及***各承担35%的责任,友帮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及友帮公司对责任承担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友帮公司均以鉴定意见为徐斌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对于***、友帮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斌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斌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友帮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徐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友帮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友帮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徐斌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友帮公司提出的护理时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上诉人***负担3,046元,上诉人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汤晓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