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1行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金融花园10栋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关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武汉友帮信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所聘用的司机。2015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及***等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山南湾65号院内,准备将货物装载到鄂A×××××号面包车上,然后外出从事安装工作。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原告教授无驾驶证的***驾驶车辆,在教授驾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于当日15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合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2015年9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寄送了(2015)第348号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被告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4。被告在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了武人社工***(2015)第5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原告的本职工作为第三人的司机,在准备出去从事安装工作之前,却以公司的车辆教授***驾驶车辆,因朱中红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中,无论是***要求原告教授其驾驶车辆还是原告主动要求教授***驾驶车辆,原告受伤显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知道***从未驾驶过公司的车辆,但其当天对朱中红为何坐在驾驶座上不知情,也未进行任何的制止,任由***驾驶车辆,显然也不符合一般的常理。原告作为公司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无证驾驶的危害和后果。原告主张即使是***开车,也是为了到门口装载货物,故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教授未领取驾驶证的***驾驶车辆,无论驾驶的目的地在哪里,都无法认定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所致。被告认定原告自行教朱中红开车时发生事故受伤并非因单位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所致并无不当。被告在武人社工***(2015)第5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的姓名表述为“朱忠红”,属于书写瑕疵。综上,被告所作的武人社工***(2015)第5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和武人社工***(2015)第5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友帮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辩称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查询到原审第三人友帮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是客车非运货的货车。其余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及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友帮公司的劳动关系和2015年5月22日15时左右上诉人**受伤一事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原审判决关于“原告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原告的本职工作为第三人的司机,在准备出去从事安装工作之前,却以公司的车辆教授***驾驶车辆,因朱中红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中,无论是***要求原告教授其驾驶车辆还是原告主动要求教授***驾驶车辆,原告受伤显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知道***从未驾驶过公司的车辆,但其当天对朱中红为何坐在驾驶座上不知情,也未进行任何的制止,任由***驾驶车辆,显然也不符合一般的常理。原告作为公司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无证驾驶的危害和后果。原告主张即使是***开车,也是为了到门口装载货物,故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教授未领取驾驶证的***驾驶车辆,无论驾驶的目的地在哪里,都无法认定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所致。被告认定原告自行教朱中红开车时发生事故受伤并非因单位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所致并无不当。被告在武人社工***(2015)第5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的姓名表述为‘朱忠红’,属于书写瑕疵。”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友帮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也无遗漏相关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