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746号
原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伊宁路209号。份证号:652232197205193459。
法定代表人: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梅娟,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全,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塔城地区塔城市.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女,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系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652322198004280024。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系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梅娟、王福全,被告新疆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达成合意,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原名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改建工程二合同段项目公路改建项目,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自带机械及人员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全面承建上述公路改建项目,该项目2012年7月30日完工并于同年10月25日经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验收为合格。2014年9月20日经第三方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核金额为人民币53823744.66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初步核对已发生的账目,确认被告用于该项目支付及垫付的各项(含材料等)人民币27425037.97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实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5842218.68元,其中机械费8362927.90元,变更增加费用7479270.78元,原告只要求1400万元。)未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权利实现日,暂定为5520000元(逾期付款14000000×6%÷12月×63月=4410000元,逾期退还保证金3000000×6%÷12月×74月=1110000元),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新疆建工集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及原告支付保证金的‘银行打款凭证’;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改建项目,原告于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文件(新公管总工256号)‘关于印发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本案诉争项目于2012年10月30日经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确认验收合格及完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具备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至迟于2012年11月退回,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法有据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被告关于本案诉争的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会计凭证’及附件挂账结算单的事实。
证据二,隶属原告车辆及人员的证明,购车发票及车辆权属凭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案诉争项目财务凭证显示被告欠付原告机械费8362927.90元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验收资料S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变更设计汇总’,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诉争项目中因变更工程量而实际增加施工工程款7479290.78元的事实。
证据四,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分项列表中《施工单位工程决算审核表》,用于证明原告本案诉争项目最终审计决算价为53823744.66元的事实。
证据五,“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佐证原告协助被告核查本案诉争项目支出情况,确认至2012年12月23日该项目支付及垫付承包方工程款27425037.97元,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合计46426975.71元,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中并未有支付原告本案诉请款项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的机械费用8362927.90元产生的权属、明细账、证明等,用于证明是公司的机械及人员的事实。
被告新疆建工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改建二合同段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由被告公司交原告***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10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对工程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已支付及垫付金额合计46426975.71元。此后直至2019年1月9日,***公司才假借对账的名义派人前往被告处称要进行对账,最终却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对账工作,2019年1月16日***公司诉至法院。此时已经与双方第一次对账时隔6年之久。以上事实通过被告公司提交的《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及***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9日未实质性对账的记录可以证实。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九章第一百八十八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公司在双方对账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公司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并未向被告公司主张,也未提出诉讼,因此至2019年1月16日起诉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公司要求支付1400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变更设计汇总》及《挂账结算单》56份,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本案涉争工程结算价为53823744.66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其次,《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工程结算价,已经包含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费用;《变更设计汇总》仅仅是构成涉案工程结算价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司以此来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其工程款7396768.94元,显然是断章取义,不能成立;第三,本案涉争工程竣工后,项目所有财务凭证由***公司掌握,其提交的56份《挂账结算单》中,既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载明产生的日期,明显是其利用掌握项目所有财务凭证的便利单方制作的,不具备真实性,而且***公司在当庭陈述也确认了车辆是由***公司购置的,相关人员也是***公司雇佣的。因此,即便上述挂账债务是真实的,也是***公司在自身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从而导致欠付的员工工资。同时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涉案工程由其自负盈亏,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对外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的承诺书,此项债务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不成立;事实是2009年11月23日,***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现金300万元作为下红二标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30日,***公司以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欠款为由向被告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公司曾口头答复被告公司借款抵履约保证金,根据其要求,被告公司做了相应的财务处理,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此项争议,互负到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且数额相等,符合法定债务抵销的规定,应当依法抵销,***公司提出的保证金逾期利息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
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的《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
证据二,记账凭证清单。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起诉前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以及本工程所有财务凭证均由原告掌握的事实。
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公司自负盈亏,该项目发生的所有债务均应原告公司自行承担的事实。
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
证据二,2013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已拿走了原告的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
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
证据一,哈密市三道岭法庭审结案件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结束后,该法庭从被告公司账上执行扣走工程款3228894.31元,该款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由被告新疆建工公司中标的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同年10月25日经工程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验收为合格,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核对已发生的账目,确认被告公司用于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支付及垫付的各(含材料等)款项为27425037.97元,除此以外,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还产生机械费8362927.90元,设计变更增加费用7479290.78元,合计15842218.68元。2014年9月20日,经第三方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竣工决算审核金额为53823744.66元。
另查,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核对已发生的账目,签署了《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载明‘一、计量情况:自2010年--2012年,累计计量工程量52106028.37元;业主累计扣工程质保金2605301.45元;业主累计扣工程税金1742541.08元;业主代扣工程保险费226755.32元;应支付工程款47531430.52元;已支付工程款46117423.50元(B账户收取41854365.1元;A账户收取2128407.16元;法院执行案款690376.72元;业主代扣一标借款1344274.52元;业主代付哈密公路段接养费用100000元);未支付1414007.02元(执行办614007.02元,公路局800000元)。二、支付及垫付情况:1、已支付及垫付二标承包工程款确认金额27425037.97元;2、已支付及垫付二标承包工程款未确认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合计46426975.71元’。
再查,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涝坝至红山口第二合同及工程款争议解决事宜会签’。
又查,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2月5日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新疆建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承建被告中标的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建的该项公路改建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425037.97元,原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2014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决算审核金额53823744.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产生的机械费8362927.90元,工程设计变更增加费用7479290.78元,合计15842218.68元,且只请求支付14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拒付上述两项费用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抗辩的理由只是分析推测,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签字认可的《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中涉及的工程款未确认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该工程款被告虽已支付出去,但该工程款究竟支付到那个工程项目上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无法确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款已支付给本案原告,更何况本案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款已支付给原告,此款双方还应当认真对账核查。由于工程款19001937.74元未确认,系待查金额,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的内容,原告尚负有与被告认真对账核查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承建的项目于2012年10月30日经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确认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考虑到2013年1月30日被告为解决***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困难,给***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但原告也未能按约还款。虽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偿还借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各自不同的法律处理原则,但结合本案实际,减轻双方诉累,减少双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关于履约保证金与借款相互抵销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1月4日,原、被告为解决双方在工程款问题上的争议,此次商谈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却在未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争议解决事宜会签’上签名,确认了商谈的事实。双方此次商谈并完工并签名的事实,应视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00元(原告实交77200元),原告承担54400元,被告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新
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
人民陪审员 魏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拉艾海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