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与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2535号
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56073844266)。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先崎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2098146779B)。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社区大沙街170号1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李国付,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郑德荣,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顺公司)、**、李国付、郑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超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5365元、利息1243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46%继续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和律师费8000元;2.被告**、李国付、郑德荣对被告超顺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超顺公司、**、郑德荣未作答辩。
被告李国付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利息、担保均是事实,但现在公司周转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原告减免部分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四被告与宁波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超顺公司向现代公司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960000元,分期24个月付款,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46%,被告**、李国付、郑德荣为被告超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9年3月9日,现代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日立公司并通知了四被告。经各方确认,截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超顺公司尚欠现代公司货款635365元、逾期利息47309元,四被告同意现代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日立公司,被告**、李国付、郑德荣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销售合同》、《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超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日立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日立公司要求被告超顺公司支付货款63536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付、郑德荣对被告超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日立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顺公司、**、郑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35365元及利息1243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6%继续计算至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付、郑德荣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477元,减半收取5738.50元,由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由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付、郑德荣5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