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河庄街道河庄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5891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社区大沙街170号l幢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9814677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过程中,超顺公司对**公司提起反诉,本案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板桩押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钢板桩分项。合同签署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钢板桩押金共计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钢板桩归还后7天内被告应当退还该款项,逾期退还按3‰/天计算违约金。本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归还所有钢板桩,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10月18日前退还钢板桩押金6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押金,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超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钢板桩押金仅30万元,另30万元为预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书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钢板桩押金30万元”。因此,原告支付的60万元中,钢板桩押金仅30万元,其余30万元为预付工程款。二、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无须支付所谓资金占用利息。《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租金等所有费用在钢板桩撤场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一直拒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起算点,与押金返还时间起算点一致,均为钢板桩归还日,因此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与被告的押金退还义务并无先后之分,应为同时履行。原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其返还押金请求,故无须支付所谓资金占用利息。三、原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金额已远超其已付金额,被告无须返还60万款项。至案涉工程完工,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1040576.78元,已远超押金金额60万元。 反诉原告超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超顺公司工程款440576.7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反诉被告**公司将岱山***板***BJT-01地块(浙石化岱山配套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中的钢板桩、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超顺公司,并向反诉原告超顺公司支付了30万元钢板桩押金和30万元工程预付款。反诉原告施工完毕后,共发生工程款1040576.78元,扣除押金和预付款60万元后,反诉被告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440576.7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一、上述60万元均系预付的钢板桩押金;二、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任何依据;三、反诉原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作为甲方的**公司和作为乙方的超顺公司签订《岱山***板井潭BJT-01地块(浙石化岱山配套工程)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提供钢板桩、钢板桩机,负责甲方施工范围中钢板桩打、拔,工程总量根据甲方工程需要而定。工程总量,甲方确定使用SP-IIIW钢板桩打、拨,基坑支护共计约900米总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测量为准。结算标准,1、钢板桩运输、装卸及打、拔按实计,钢板桩按时结算,租金为0.7元/m/天,租金以钢板桩运抵施工现场经甲方签收开始计费,归还完成结束。租金等所有费用在钢板桩撤场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2、如甲方需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票(10%税点),税金按实另行补贴。3、本协议书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钢板桩押金叁拾万元整,钢板桩归还后7天内乙方退还该款项,逾期退还按3‰/天计违约金。 除了钢板桩外,超顺公司还施工了部分水泥搅拌桩。钢板桩全部退还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 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8月24日,**公司方的***分别向超顺公司汇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该二笔款项的备注分别为“**岱山***项目钢板押金”和“拉森钢板桩押金”。 2022年9月5日,浙江**项目管理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对超顺公司施工的深层水泥搅拌桩水泥费用,按岱山信息价计取,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47632元(不含税金10%);按超顺公司提供的水泥单价计取,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52166元(不含税金10%),最终由法院裁决。2、对超顺公司施工的深层水泥搅拌桩打桩费用,按总包合同,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40326元(不含税金10%);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57517元(不含税金10%),最终由法院裁决。3、对超顺公司施工的深层水泥搅拌桩桩基进退场及安拆费用,数量按1个台班计取,按总包合同,鉴定费用为人民币8639元(不含税金10%);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鉴定费用为人民币9811元(不含税金10%),最终数量及计算口径由法院裁决。4、对超顺公司施工的钢板桩打、拔费用,按总包合同,鉴定费用为人民币83432元(不含税金10%);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鉴定费用为人民币97910元(不含税金10%),最终由法院裁决。5、对超顺公司发生的钢板桩租赁费用,鉴定费用为人民币67288元(不含税金10%)。6、对超顺公司深层水泥搅拌施工发生路面塘渣开挖、回填因被告无法提供具体的工程量,费用无法鉴定,最终由法院裁决。7、对超顺公司发生的拉森钢板桩装车费用,鉴定费用为人民币4133元(不含税金10%),最终由法院裁决。超顺公司预付鉴定费91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可得的工程款数额。从构成上看,超顺公司的工程款由钢板桩的工程款、水泥搅拌桩的工程款和可能存在的深层水泥搅拌施工发生路面塘渣开挖、回填产生的工程款。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一、钢板桩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载明“钢板桩运输、装卸及打、拨按实计算,钢板桩按实结算,租金为0.7元/m/天”,因此,钢板桩部分的工程款应包括租金和运输、装卸及打、拨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钢板桩租金为67288元(不含税金10%),关于运输、装卸及打、拨费用,因双方对该部分的计价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采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故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打拨费用为97910元(不含税金10%),装车费用为4133元。二、关于水泥搅拌桩的工程款,该部分费用体现为水泥费用、打桩费用和机械费用,因双方对计价方式均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采信息价并套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水泥费用为247632元(不含税金10%),打桩费用为157517元(不含税金10%),机械费用因超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台班数量,本院按1台予以确认,金额为9811元(不含税金10%)。三、关于深层水泥搅拌施工发生路面塘渣开挖、回填产生的工程款,因超顺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费用产生以及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足以支撑司法鉴定的原始资料,故本院对该项工程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超顺公司的可得工程款数额为584291元。 本院认为,无论**公司支付给超顺公司的6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考虑到双方约定的钢板桩保证金退还时间和钢板桩工程款支付时间相近,且水泥搅拌桩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公司支付的60万元和超顺公司可得的工程款584291元可先行抵扣,经计算,超顺公司尚应返还**公司15709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5709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7元,被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3954元,由反诉原告舟山市超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10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