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国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随州市国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峰,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国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明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国明,国明园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明园林公司、原审被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锋,被上诉人国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明园林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苗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郊半岛绿化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今欠到季国明树木运费,工资共计贰拾万元整”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合同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一、欠款属实,应该支付,因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没付钱,所以其也未付给季国明;二、原告本来要与其合资施工,因原告未投资,结算时对应付原告的苗木,工钱出具了欠条,并注明金鹿源公司付款后支付,并反诉要求国明公司赔偿因栽植养护的苗木部分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2098元。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明公司对反诉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其不应承担合同解除以后的苗木养护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其只是为***与国明公司打工,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在承包襄樊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枣阳项目部东郊半岛绿化工程时,需要找人合伙施工,就让其亲戚**与国明公司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国明公司参与投资和施工,后因国明公司未能投入资金,***与国明公司协商,国明公司退出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国明公司投入的树木,支付的运费和施工人员的工资共计2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季国民树木运费、工资共计贰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工程款到的第一时间”。后经国明公司催要,***未付该款,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东郊半岛绿化工程的发包方襄樊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除用一栋楼房抵付工程款120万元外,另外还支付了一部分人工工资,目前整个工程尚未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国明公司与***协商解除合作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对国明公司投入的树木、支付的运费及人员工资出具了欠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款到的第一时间,并未说工程结算后才付款,在金鹿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国明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聘用的工作人员,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国明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要求国民公司赔偿因栽植养护的苗木部分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2098元。因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国明公司不再承担养护义务,对此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国明公司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国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1971元,合计627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栽植苗木,苗木栽植完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结算,上诉人给其出具了欠据,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栽植的苗木部分死亡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补苗重栽并加强养护,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只好将死亡的苗木补栽,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与襄樊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枣阳项目部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即使要向被上诉人付款,也应当在苗木养护期满后,双方对苗木的成活率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能算最终结算,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尚不成就,其不享有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明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园林、苗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告东郊半岛绿化工程,2013年4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明确载明,欠被上诉人树木运费、工资共计20万元,此欠条应视为双方已就苗木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反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到养护责任,无证据证明,且襄樊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虽未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但已用一栋楼房抵付工程款120万元外,并另外还支付了一部分人工工资,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俊
审 判 员  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  荣雯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