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隆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双隆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8103号
原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东路**院**楼1-1501(住宅)。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李佳,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宋春玉,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薛思科,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宋春玉、薛思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玉、薛思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思科、宋春玉、***向我公司支付装修施工尾款31428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4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自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薛思科自称北京舞研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研堂公司)负责人,其代表舞研堂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由我公司负责海淀区广源大厦舞蹈教室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完工并交付。后双方又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由我公司负责海淀区广源大厦二层教室装饰工程,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6日完工并交付,但舞研堂公司至今未将合同剩余款项及增项工程费用支付给我公司,现其仍欠工程款共计314287元未予支付。2017年10月31日,舞研堂公司由股东宋春玉、***决议解散而注销,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薛思科、宋春玉、***未到庭应诉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舞研堂公司(发包方,甲方)委托代理人薛思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源大厦舞蹈教室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总计337398元,2016年10月18日开工,11月12日竣工。
2016年11月14日,***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舞研堂公司(发包方,甲方)委托代理人薛思科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源大厦舞蹈教室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总计61000元,2016年11月15日开工,11月26日竣工。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舞研堂公司出具备案通知书,对该公司提交的清算组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宋春玉,成员为***,宋春玉。
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舞研堂公司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舞研堂公司于同日注销。***业公司申请本院调查令调取的舞研堂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包括舞研堂公司清算报告,显示2017年10月19日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已于2017年8月24日在《信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后公司无剩余财产/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0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同意公司注销,注销后如有未尽事宜由清算组负责。
2020年12月21日本案庭审中,经询问,***业公司称第一份合同在2016年10月18日施工,11月12日完工;第二份合同在11月15日施工,11月26日完工;两个工程完工就交付了,工程中有增量,合计工程款是433806元,已付119519元,还有剩余尾款314287元未付;对方收到其公司结算书,没有签字确认;其为了便于诉讼,将利息从做公告笔录之日起计算。
审理中,***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情况表,证明舞研堂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情况;提交工程概(结)算书,证明其为舞研堂公司在海淀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成本支出;提交与薛思科的微信截图,证明工程及欠款存在的事实及其催讨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宋春玉、薛思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业公司与舞研堂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业公司已依约完工涉案工程并交付舞研堂公司,舞研堂公司应履行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舞研堂公司拖欠其剩余工程款314287元,舞研堂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舞研堂公司清算组成员***、宋春玉在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所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舞研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业公司请求判令宋春玉、***向其公司支付装修施工尾款31428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薛思科并非公司股东,***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装修施工尾款31428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4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自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宋春玉各负担130元。
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宋春玉各负担3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