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春玉,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安县,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东路16号院2号楼1-1501(住宅)。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总经理。
原审当事人:沈殿淮,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再审申请人***、宋春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原审当事人沈殿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春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双方曾就位于海淀区、房山区的两个工程项目达成过装修合同,本案诉争项目为海淀项目,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海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337398元,后又签订补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61000元。施工完毕后,经过申请人计算,***及其爱人谢红燕先后分别从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向李占杰个人账户支付装修款项共26笔计1015268元,且未包含现金给付部分,即使包含房山项目的工程价款340180元,亦远超应支付***业公司的工程款项。(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审理中,因缺席审判,原判全部采信并支持了***业公司的陈述和主张,即申请人方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但在房山项目的案件庭审中,***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认可***已支付完毕海淀项目和房山项目合同款项,向法院起诉的仅是工程增项部分的款项。据此,李占杰先后两次的陈述相互矛盾,并在原审庭审中隐瞒了大部分申请人一方支付款项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业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再申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宋春玉提交了以下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转账明细,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分别由谢红艳、***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向李占杰转款26笔计1015268元;银行交易清单,其提交了从2021年5月2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南环路支行打印的交易账户名为***(账号×××)交易清单佐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认可***已支付的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春玉提交的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业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对此予以认可。至此,双方均认为存在的分歧主要为工程增项部分应付款项。在双方并未对工程增项部分进行核算的情形下,本案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判明。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足以推翻原判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可作为本案新证据使用。综上,***、宋春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20)京0108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来文奇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宛珊
书 记 员 袁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