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4执异20号
案外人:张延婷,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案外人:金蔚,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10-20室。
法定代表人:车德臣,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28783F。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住宅小区A-1-5-5幢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7729332X4。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延婷、金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延婷、金蔚异议称:请求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2020)云0114执183号案件中中止对花香满径小区B-17x号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车位被保全,经了解为你院依据(2020)云0114执183号文件作出该举措,申请人所购车位被保全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很大影响,对此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和理由:此次你院保全的花香满径小区B-17x号车位,属于购房户:金蔚、张延婷。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与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花香满径6-1501),约定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售价:302731元;约定捆绑销售车位为B-17x号车位,车位售价:1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5日全额支付购买车位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银行转账付清(云南文产昆明置业公司收据为凭),申请人金蔚、张延婷已向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套房屋及其捆绑车位的全部款项。2018年6月18日接房时,按开发商要求,车位须多交20000元,也已如数交清(云南文产昆明置业公司收据为凭)。申请人金蔚、张延婷已向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B-17x号车位的全部款项,与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车位买卖关系,该车位为申请人金蔚、张延婷所有,属申请人已购买的资产,对你院查封该车位存在异议,特向贵院申请中止对该车位保全,明确该车位为申请人金蔚、张延婷所有,不应当作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公司的资产被拍卖抵押。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云0114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工程款4303750元;支付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78648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3825102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2019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二、若被告要求在2019年12月底以前通天然气,则被告应在通气点火前付清全部欠款。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2元,由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因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以(2020)云0114执183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车位。另查明:申请人金蔚向本院提交车位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车位,其中车位款收据载明:“编号1119790;日期:2016年1月5日;内容:今收到金蔚交来花香满径小区B-17x号车位款10万元;收款单位:(加盖)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内容。再查明,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保全申请人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保全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3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车位,案外人对查封花香满径地下车位B-17x号提出书面异议,经过审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云01执异89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花香满径B-17x号地下车位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车位向其出售,并且其就本案所涉车位向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车位款。本案所涉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申请人过错所致。因此,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基本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车位,因此该车位已非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解封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2020)云0114执183号案件中中止对花香满径小区地下B-17x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司马衍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段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