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4执异12号
申请人(异议人):***,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车德臣,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28783F。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7729332X4。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2020)云0114执183号案件中中止对花香满径小区B-247号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车位被你院依据(2020)云0114执183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对你院的查封行为,提出以下异议和理由:此次你院查封的花香满径小区B-247号车位,已经昆明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确定,被查封车位系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申请人的车位,且申请人已全额支付了车位款100000元,造成车位未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非申请人过错导致,因此车位不应该被查封和执行。综上,请求你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云0114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工程款4303750元;支付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78648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3825102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2019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二、若被告要求在2019年12月底以前通天然气,则被告应在通气点火前付清全部欠款。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2元,由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因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以(2020)云0114执183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车位。另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车位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车位,其中车位款收据载明:“编号7912067;日期:2016年1月9日;内容:今收到***交来花香满径小区B-247号车位款10万元;收款单位:(加盖)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内容。再查明,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保全申请人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保全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3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车位,案外人对查封花香满径地下车位B-247号提出书面异议,经过审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云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花香满径B-247号地下车位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车位向其出售,并且其就本案所涉车位向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车位款。本案所涉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申请人过错所致。因此,申请人申请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基本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车位,因此该车位已非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解封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2020)云0114执183号案件中中止对花香满径小区地下B-247号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司马衍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