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4执异177号
申请人(异议人):**珊,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人(异议人):***,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车德臣,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28783F。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7729332X4。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珊、***异议称:在(2020)云0114执183号案件中中止对A-172号车位的执行,备注(2020)云0114执183号。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向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车位被保全,经了解为贵院依据(2020)云0114执183号文件作出该举措。申请人所购车位被保全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很大影响,对此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和理由,此次你院保全的花香满径小区A-172号车位,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于2016年向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位,车位售价为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并向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该车位款(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为凭)。申请人已向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车位的全部款项,与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车位买卖关系,该车位为申请人所有,但被你院保全查封,因此,特向你院申请中止对该车位保全,明确该车位系申请人所有,不应当作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拍卖抵押。
被申请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执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执183号《执行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云0114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二、被答辩人对被执行的花香满径小区A-172号车位中止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津依据,答辩人认为:1、根据昆明市呈贡区房产交易中心的查询记录显示,被答辩人本次提出执行异议的花香满径小区A-172号车位,由被执行人云南文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相关规定,诸如车位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与A-172号车位所有权人签署书面的房产买卖合同,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就房产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更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被答辩人主张其为该车位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买受人的主张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答辩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答辩人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同时该车位并非买受人用于居住且其现居住房屋并非该车位,不能够排除本次执行,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云0114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工程款4303750元;支付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78648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3825102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2019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二、若被告要求在2019年12月底以前通天然气,则被告应在通气点火前付清全部欠款。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2元,由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因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以(2020)云0114执183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车位。另查明:申请人**珊向本院提交车位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车位,其中车位款收据载明:“编号1116281;日期:2016年1月2日;内容:今收到**珊交来花香满径小区A-172号车位款10万元;收款单位:(加盖)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内容。再查明,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保全申请人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保全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3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车位,案外人**珊、***对查封花香满径地下车位A-172号提出书面异议,经过审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云01执异76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花香满径小区A-172号地下车位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车位向其出售,并且其就本案所涉车位向被申请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车位款。本案所涉申请执行人昆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申请人过错所致。因此,申请人申请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基本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在(2020)云0114执183号案件中中止对花香满径小区A-172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司马衍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段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