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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24民初4943号
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515337L),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琼,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颖,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8624.3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686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8624.3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68624.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以1686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中旬,原告因奉化西环线公路工程(江拔线至滕头段)路面沥青砼建设需要向被告购买玄武岩,约定单价为195元/吨(含运费,不开票),由被告安排车辆运送至原告的指定地点。201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吴芬仙账户预付货款19500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章丹账户预付货款195000元,共预付39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10月17日起安排送货,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购买了25车玄武岩,合计1135.26吨,货物总价为221375.7元,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2019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对账并要求退回多支付的货款,被告称其实际送货1633.67吨,由于双方存在差距,原告要求被告仔细核对,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回复,之后通过微信、电话多次联系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拒绝了返还多付的货款,根据被告的送货单原告理应支付的货款为221375.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168624.3元,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玄武岩,预付货款39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因双方对已交付玄武岩的数量意见不一,双方就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时间未达成协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实际送货1633.67吨玄武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35.26吨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相应款项为168624.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862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在诉讼中才得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686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5392元,由原告中铁五洲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文利
审判员张月顺
人民陪审员吴小林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