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鄂12执异25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喜玛拉雅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喜玛拉雅公司依据上述条款的第(五)、(六)项及第三款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1.关于喜玛拉雅公司认为中国能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经审查,喜玛拉雅公司认为中国能源公司隐瞒的证据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喜玛拉雅公司已经进行了提交,仲裁庭对此已经进行了审理。中国能源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影响,故喜玛拉雅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喜玛拉雅公司提出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枉法裁决的理由。经查,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该理由属于仲裁庭有权认定和处理的案件实体问题,不属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喜玛拉雅公司提出执行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因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的结果仅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喜玛拉雅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中国能源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一)、解除中国能源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与公司重组协议》;(二)、喜玛拉雅公司向中国能源公司返还人民币690万元;(三)、本案的仲裁费用634190元,由喜玛拉雅公司承担253676元;由中国能源公司承担380514元,因中国能源公司已全额预付仲裁费,故喜玛拉雅公司应向中国能源公司支付380514元。以上款项喜玛拉雅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裁决生效后,中国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喜玛拉雅公司作出了(2019)鄂12执200号执行通知书,喜玛拉雅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驳回申请人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吕 莉
书记员 黄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