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762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151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孟军,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东侧(北京市正华铜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合林,男,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9)0112民初25869号民事判决书,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普瑞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瑞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普瑞技术公司与远东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远东工程公司没有收到起诉材料,未参加庭审,对于审理情况毫不知情, 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判决结果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没有到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因此,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远东工程公司依据《合司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请求贵院依法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维护远东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普瑞技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按照合同2.4.1约定,关于货款和违约金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两个条款都已经成就,远东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普瑞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东工程公司给付货款442 000元(不含质保金)及违约金22 100元;诉讼费由远东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616日,普瑞技术公司(卖方)与远东工程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董村分类垃圾综合处理厂沼气发电项目。产品名称为配电设备(高压开关柜),数量8台,金额693 163元,最终优惠价680 000元。合同总价的30%204 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4 000元)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238 000元)在设备整体调试通过,北京市供电局相关部门对该设备工程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34 000元)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12个月后15日内支付;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相应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工程款。货物到达现场后,买方需要在卖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立即共同进行开箱装箱检验。如买方在未通知卖方的情况下单独开箱,则卖方对货物的缺损不负任何责任。开箱检验只对设备数量、磨损等进行验收,在双方开箱检验确认确系运输或产品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解决,因故对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卖方承担。验收合格通过标准为甲方单位与供电部门进行设备整体验收日或设备通电运行日,以时间先到为准。如合同中无其他约定,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工程投产后的12个月。如果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日期支付合同款,买方按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支付部分合同金额的0.5%每周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支付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或所签的每份订单的项下各项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或所签每份订单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普瑞技术公司于20181121日向远东工程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配电柜8台。远东工程公司于20181022日给付普瑞技术公司204 000元。201961日,远东工程公司人员发送信息,内容为:“祝贺北京一清百玛士绿色能源公司垃圾电站今天凌晨送电成功!感谢北京科能公司同事及现场施工兄弟们三天三夜辛勤努力!感谢北京电力公司领导、大客服、调度中心、运检、信通公司、远东工程公司、北京电力经研院、华北电力设计院、特别是通州供电公司各部门的大力支持!感谢各供货商及施工单位的支持与配合!感谢北京环境公司领导及一清百玛士公司支持与理解”。2019618日,普瑞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到设备安装现场,现场人员确认送电日期为61日。

一审庭审中,普瑞技术公司表示本案起诉前就合同约定前两笔货款已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第三笔货款未开具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普瑞技术公司就合同约定第三笔货款,即238 000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发货单、照片、录音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普瑞技术公司与远东工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瑞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远东工程公司提供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远东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普瑞技术公司所供设备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普瑞技术公司有权要求远东工程公司给付合同约定货款至95%。普瑞技术公司要求远东工程公司给付货款442 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日期支付合同款,买方按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支付部分合同金额的0.5%每周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支付部分合同金额的5%。远东工程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合同约定第二笔应付货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普瑞技术公司起诉本案时,合同约定第三笔应付货款对应发票尚未开具,普瑞技术公司要求远东工程公司各付该部分货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普瑞技术公司要求远东工程公司给付违约金22 100元的请求,法院支持其中10 200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远东工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42 000元及违约金10 2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远东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一清百玛士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向远东工程公司发出的工作函一份,证明普瑞技术公司尚未完成北京市供电公司相关部门的并网设备工程验收,尚未完成并网发电整体通电运行,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普瑞技术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远东工程公司证据的来源,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远东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该公司人员来法庭接受质询,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远东工程提交该份材料恰能印证普瑞技术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发的记录和相关的董村的证明的真实性,他在上次庭审中是否认过这个项目是涉案项下验收项目的内容,现在他提交的证据反而推翻了自己的陈述,另外项目的并网验收和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的验收不是同一件事。总的来说,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在普瑞技术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远东工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有效性,且仅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也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普瑞技术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依照合同的约定,远东工程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远东工程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收到应诉材料,未参加庭审,对于审理情况毫不知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没有到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远东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答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通过标准为甲方单位与供电部门进行设备整体验收日或设备通电运行日,以时间先到为准。本案中根据普瑞技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远东工程公司人员发送的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设备已经通电运行,投入使用。其二审期间虽否认货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于远东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东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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