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开电气有限公司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略民初字第00350号
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正东街。
法定代表人:简兴福,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茅桥街4组350号。
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城关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略钢法律事务处干事。
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2日,双方共订立九份合同,合同总标的为4928379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92000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6月28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920008.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6418.95元。
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
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双方于2007年9月1日订立的《略钢1#高炉大修改造工程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
2、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订立的《承揽合同》;
3、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订立的《略钢60万吨/年棒材改造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
4、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订立的《略钢60万吨年棒材改造工程系统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
5、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订立的《略钢75m2烧结机工程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
6、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订立的《承揽合同》;
7、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订立的《承揽合同》;
8、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订立的《承揽合同》;
9、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订立的《承揽合同》;
10、对帐函。
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至2010年4月13日未支付原告货款1220008.4元。
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承担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246418.95元违约金的诉讼费。
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提出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
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2日,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九份系列合同,合同约定,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8379元。双方对交货地点、支付货款时间、数量及质量等进行约定。双方分别在2007年11月5日、2008年8月15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16日订立的《承揽合同》的约定一方延期交货延迟付款,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五份《承揽合同》总标的251379元。2010年4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3728370.60元。其中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五份《承揽合同》货款220620.6元。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中未要求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至2011年6月2日向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3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00000元货款支付具体合同项下的项款。2011年6月28日,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仅在订立的五份《承揽合同》中对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订立的其他合同没有约定。从原告提交的对帐函及被告在对账函支付300000元货款看,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300000元货款是双方订立具体合同的货款。本院只能推定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已全面履行。原告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以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应当按原告主张权利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确实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0008.4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720008.4元)。
二、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6月29日起以货款92000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0元,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利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