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22436号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意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和平村。
负责人:黄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钰琦,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案涉合同并未特别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蜀绣西路18号)或合同履行地(即双流区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请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货款,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其住所地位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即位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此外,本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营业场所虽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和平村,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侯区蜀绣西路18号,该地址亦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预交17645元,退还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蒲 毅
书 记 员 刘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