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81民初3414号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7468446P。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意灏,系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93665645P。
法定代表人:熊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系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意灏、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73,620.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304.43元(以145,043.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73,620.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酿酒配套工程技改项目供水技改(净水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川开电气配电箱、低压柜等材料,合同金额为725,219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货到现场45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剩余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将合同最后一批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25日支付全部款项。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金额为718,664.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573,620.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辩称,送货清单里面没有那么多货,应该要扣除部分金额。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573,620.82元不予认可,另外对逾期付款损失28,000余元也不认可。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送货清单复印件以及结算单复印件。
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就酿酒配套工程技改项目供水技改(净水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提供配电箱、低压柜、桥架、母线曹等材料。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完成预付款支付,预付款为总合同金额的20%;2.后期货款支付方式,货到现场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额的全部剩余总额(如有分批发货情况,每批次货款结算以送货单签收日期后45日为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2021年5月27日,双方就材料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的材料款项为718,664.62元,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出货款,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05,043.8元,于2020年4月8日支付货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718,664.62元均无异议,且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05,043.8元,于2020年4月8日支付货款40,000元,共计支付145,043.8元,故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620.82元。
关于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304.4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2.后期货款支付方式,货到现场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额的全部剩余总额……”之规定,结合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次数、每次供货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被告于2020年支付两笔货款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又进行结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起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73,620.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620.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成都兴江南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佩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