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7468446P。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57YTT55。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移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两次公开听证,上诉人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被上诉人金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除一审判决已经支持的第一批货物的货款418212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外,请求改判:(1)金能移动公司再向川开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货款2020年4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860.46元;(2)金能移动公司再向川开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质保金50526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5276.11元;(3)金能移动公司再向川开公司支付第二、三批货物的货款1386794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33912.77元;(4)确认川开公司对尚未支付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金能移动公司仍未全面履行债务的,川开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金能移动公司在定作物被拍卖、变卖前清偿债务的,应在债务清偿后十五日内,自行提走货物;否则,应向川开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或保管费(川开公司主张每日500元,请法院酌情判决);(5)金能移动公司赔偿川开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204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能移动公司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将其生产完毕的第二、三批货物的数量变更为121台。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支持已交付货物对应的质保金505269.63元的判决错误,川开公司交付的设备已于2018年8月15日经金能移动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全部设备送电并成功运行,应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至2021年9月30日届满;2.一审判决认为川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第二、三批货物生产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三批货物早已生产完毕并存放于川开公司库房内,第二、三批货物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金能移动公司应支付全部价款;3.一审判决对2020年4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应为367494.84元;4.一审判决对川开公司要求金能移动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公;5.一审判决以川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第二、三批货物生产完毕并由其实际占有,川开公司主张的留置物的现状尚不明确为由,未支持川开公司关于留置权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川开公司主张金能移动公司应在债务清偿后十五日内,自行提走货物,否则川开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或保管费(川开公司主张每日500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金能移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555333.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从迟延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4月1日为4184270.6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共计22739604.01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尚未支付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被告仍未全面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在定作物被拍卖、变卖前清偿债务的,应在债务清偿后十五日内,自行提走货物,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或保管费(原告主张每日500元,由法院酌情判决);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6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川开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告知川开公司被确定为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价24180000元,告知川开公司于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到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2018年5月10日,原告川开公司(乙方)与被告金能移动公司(甲方)签订《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1#厂房)、低压成套开关设备(2#厂房)、低压成套开关设备(3#厂房)、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动力站)、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发电机房)、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各一套,合同总价24180000元,合同价包含设计费、设备费(含附件及配套材料)、检测检验费(含第三方检测)、装卸费、运输费、保险费、相关税费、安装费(不含)、调试费、联合试运转费、验收费、标准备件及维护工具、总包服务费(安装费1.5%)、技术资料、培训、售后服务、技术支持、质保期内维护保养费及其他乙方认为应当包含的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十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深化设计图,甲方应在十五天内确认并签署,双方各留一份作为今后验收和标准;设备供货时间:拟分3批供货,第一批供货动力站、2号厂房,2018年4月20日前,第二批供货1号厂房,2018年11月前,第三批供货3号厂房,2019年2月,以采购人提前下达到货通知书为准;交货方式: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将全部货物交至目的地,货物运至现场后由乙方负责看管,在安装调试完毕,检验检测合格交付运营前,其丢失和损坏的风险概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预付款,设备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预付款从该笔价款中扣回,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安装价款的80%,待系统联合试车试运行30天无异常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须按甲方要求,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违约,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甲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约,赔偿本次和再次采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不予退还已缴履约保证金,违约方还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附件1《消息货物名称、规格、价格和数量》载明设备总数量为309台,其中1#厂房95台,2#厂房88台,3#厂房87台,动力站29台,发电机房10台。合同附件2《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约定了参考标准、技术要求及总体结构,载明了低压开关柜的设计、涂层、线路排布、功能元器件、验收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并指定了元配件的品牌。该协议第16条售后服务载明:“质保期为成套电柜投产验收合格后起36个月”。第17条其他事宜中约定生产图纸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才能进行设备的设计和生产。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BL0KSET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系统图,原告陈述该图纸为设备配线图。
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修改为合同含税总价为23973333.34元,其中设备费含税(税率16%)小计23973333.34元,不含税价为20666666.67元,合同实际执行增值税率以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有关规定为准。
2018年5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就原告川开公司履行《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开立了《履约保函》。
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川开公司分次向被告金能移动公司交付了第一批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及相关附件和设备相关的资料、图纸。
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18000元的设备预付款。2018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010539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5日,原告川开公司、被告金能移动公司、山东智诚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监理部在《低压开关柜设备到场验收清单》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到场的127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数量属实,初步验收合格,确认到场设备费合计10105392.55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金能移动公司验收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章,与监理单位山东智诚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监理部共同同意验收川开公司第一批供货,该报告载明:“验收内容:按合同约定完成如下内容:现第一批供货动力站、2号厂房及发电机房,合计127台低压开关柜。已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设备全部送电并成功运行。”
2019年9月5日,案外人泸州高泰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设备款。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下达到货通知书及支付合同价款的函》,告知被告:为确保在合同预定的时间前完成产品生产,进而确保在贵公司下达到货通知书时能及时交货,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开展了零配件采购、加工、生产等工作。并于2019年2月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的生产。因我公司向贵公司交付第一批设备后,贵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下达剩余设备的到货通知书,导致剩余设备积压在我公司仓库。且贵公司在第一批货物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9600130元,而贵公司只支付了541.8万元,望贵公司尽快支付剩余的价款,并尽快下达到货通知书,明确交货地点及时间,并做好收货准备。若贵公司因项目建设变化不再需要我公司交付剩下的货物(第二批供货1号厂房、第三批供货3号厂房),请尽快来函告知,以便双方协商处理后续事宜。特别说明:因全部货物均是按贵公司的技术图纸要求定做加工的,属于非标件,我方无法销售给任意第三方;若贵公司解约,将给我方造成与合同约定价款同等的损失,故希望贵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支付给我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5日前到我公司库房验货并提走货物。
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川开电气《关于尽快下达到货通知书及支付合同价款的函》的回函,载明: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收悉贵司《关于尽快下达到货通知书及支付合同价款的函》的文件,我公司意见如下,第二批供货1号厂房、第三批供货3号厂房,暂不供货,按合同约定,以采购人提前下达到货通知书为准。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派杨红霞律师为甲方与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代理服务费20000元,后期代理费按实际收回的金额扣除欠款本金后,剩余部分乙方按50%提取。2019年7月2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川开公司出具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3日,原告川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转账附加信息:“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至13日到原告处查看案涉合同项下第二批、第三批设备生产情况,被告现场清点原告仓库储存的货物总数为180台,与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批货物数量不一致,因原告仓库货物放置紧密,且原告不协助拉开货物间距,未能查看货物各型号对应的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签《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数额、原告对未交付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所签《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被告以技术协议及系统图对低压开关柜的柜体结构设计、元器件品牌、线路排布等均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技术要求,实施上控制了案涉货物的生产过程,原告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被告要求的特定产品,而非单纯的转卖和安装物品,双方事实上构成定作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为定作合同。
二、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
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费为10105392.55元的127台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并于2019年2月22日完成第一批供货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初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安装价款的80%,即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前应向原告支付至8084314.04元(10105392.55元×80%),因交付的第一批设备无安装费,故被告2019年2月22日也应支付至8084314.04元。双方约定系统联合试车运行30天无异常后,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但因被告原因,未进行系统联合试车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为自身利益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以最后批次供货时限后的3个月为合理的联合试车运行时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2019年5月28日应付至9600122.92元(10105392.55元×95%)。因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418000元设备预付款,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设备款,故被告尚欠原告4182122.92元货款未支付,并有3000000设备款为逾期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核算,截至2020年4月1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63634.38元(具体如下表),2020年4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4182122.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逾期付款利息
逾期期间
年利率
逾期天数
应付金额(元)
已付金额(元)
逾期金额(元)
逾期利息(元)
2018.9.12-2019.5.27
4.35%
258
8084314.04
2418000
5666314.04
174227.51
2019.5.28-2019.9.4
4.35%
99
9600122.92
2418000
7182122.92
84739.21
2019.9.5-
2020.4.1
4.35%
210
9600122.92
5418000
4182122.92
104667.65
合计
567
9600122.92
5418000
4182122.92
363634.38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三批货款,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第二、三批货物生产完毕,且被告实地清点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也不协助被告对每种型号的数量予以清点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其有其他证据后可另案主张。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虽然载明附加信息为诉讼费,但原告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0元,与转账金额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其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四、关于原告对案涉设备未交付部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
因第一批货物已交付,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第二、三批货物已实际生产完毕并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主张的留置物的现状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留置权不予支持。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该权利。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清偿债务后被告自行提走货物及未自行提走货物的保管费、迟延履行金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18212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4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63634.38元,2020年4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82122.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二、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498元,由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85元,由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4413元。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上诉人库房处现场勘验,经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确认:在库房内现存有116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柜号一致的设备,但有个别设备缺少零部件,或者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上诉人同意在交货时将缺少的零部件补齐,并对部分产品型号不一致的情况解释为现用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质量好于合同约定。
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以及邮寄的公司函件,拟证明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现场勘验;第二组为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已将第二、三批货物121台设备生产完毕,并存放在库房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时上诉人未积极配合现场勘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取证的物品为第二、三批货物。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以及邮寄的公司函件为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现场勘验的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生产完毕第二、三批货物数量为116台,但有个别设备缺少零部件或产品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能移动公司应否向川开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质保金;2.第一批货物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正确;3.金能移动公司应否向川开公司支付第二、三批货物的货款,川开公司主张的留置权能否成立;4.川开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当由谁承担。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金能移动公司应否向川开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质保金的问题。川开公司已于2018年8月15日将金能移动公司定作的第一批货物127台设备交付金能移动公司,并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第一批货物设备的调试、送电成功运行,虽然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签字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该报告载明内容:“第一批供货动力站、2号厂房及发电机房,合计127台低压开关柜。已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设备全部送电并成功运行。”可以确认第一批设备投产运行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2019年2月22日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对已安装设备运行状况的确认,因此,双方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应当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根据双方协议第16条售后服务载明:“质保期为成套电柜投产验收合格后起36个月”,据此推算质保期至2021年9月30日届满,即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已经届满。结合二审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金能移动公司涉案项目目前处于停建停运状态,要求川开公司另案主张第一批货物的质保金不符合诉讼经济、便捷原则,本院对川开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一批货物的质保金予以支持,金能移动公司应当将第一批货物的剩余5%价款即质保金505269.63元支付给川开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该项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关于第一批货物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正确问题。金能移动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对川开公司交付的设备费为10105392.55元的127台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并于2019年2月22日完成第一批供货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初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金能移动公司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安装价款的80%,即金能移动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前应向川开公司支付至8084314.04元(10105392.55元×80%)。双方约定系统联合试车运行30天无异常后,金能移动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但因金能移动公司原因未进行系统联合试车运行,川开公司提出“以最后批次供货时限后的3个月为合理的联合试车运行时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金能移动公司在2019年5月28日应付至9600122.92元(10105392.55元×95%)。金能移动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9年9月5日向川开公司支付2418000元设备预付款、3000000元设备款,金能移动公司尚欠川开公司4182122.92元货款未支付,有3000000元设备款为逾期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在定作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酌定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据此核算,截至2020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63634.38元;2020年4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4182122.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金能移动公司应否向川开公司支付第二、三批货物的货款,川开公司主张的留置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二审庭审中川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双方确认川开公司仓库确有116台设备待交付,但对于该批待交付设备是否为本合同约定的定制设备存在较大争议。金能移动公司对于现场勘验的75台设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技术不符合行业规范、也不符合技术合同要求,部分配电柜零部件与合同清单不相符、个别元器件缺失等问题;川开公司对于部分配电柜零部件与合同清单不相符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影响使用。对于个别元器件缺失问题,承诺在金能移动公司提货时完善解决。本院综合庭审质证及现场勘验情况,基本可以认定川开公司已按照与金能移动公司的定作合同完成了第二、第三批货物共计116台设备的生产,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批116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定制标准和要求,属于合同履行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现已查明本案第二、第三批货物确实存在数量、部分设备零部件与合同要求不一致等情况,双方可就逾期交付的第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标准、交付日期、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条件、逾期交付的损失计算等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如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批货物现状价值进行确定并依法主张权利。现川开公司诉请主张该批货物全部价款,但据双方定作合同约定的价款包括设计费、设备费、检验检测费、装卸费、运输费、保险费、相关税费、安装费、调试费、联合试运费、验收费、标准备件及维护工具、总包服务费、技术资料、培训、售后服务、技术支持、质保期内维护保养费等相关费用组成,由于该批货物的检验检测费、装卸费、运输费、保险费、相关税费、安装费、调试费、联合试运费、验收费、售后服务、技术支持、质保期内维护保养费等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川开公司仅以完成生产未交付的116台设备在未履行其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全部合同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分项计算出现已生产出的116台设备的价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川开公司主张的对未交付货物确认留置权问题,因留置权系对未交付货物价款的担保,由于目前证据无法确认川开公司对未交付货物价款的实际金额,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主债权未确定,担保债权尚不成就,且留置权系法定权利,并不需要通过法院确认而产生,川开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依法行使。综上,川开公司主张的第二、三批货物的货款及留置权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川开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川开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因金能移动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而未予支持川开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且作为本案诉讼费用进行分担处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川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第一批货物质保金505269.63元;
四、驳回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498元,由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85元,由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4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1元,由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272元,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承担42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超
审 判 员 李 野
审 判 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银虎
书 记 员 王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