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3民初866号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建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与被告蓝田建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建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田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蓝田建发公司支付川开公司904537元货款及违约金
229039.76元(利息计算方式: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111453.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20年11月20日止为7467.4元;以512995.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52359.62元;以334361.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算至起诉日止为69212.75元,后期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蓝田建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川开公司与蓝田建发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蓝田建发公司向川开公司购买高低压柜及配电箱设备,合同总价暂定为1100881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202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设备增补协议》,增补货品金额为13656元,交货日期为双方技术确认后45天内。川开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将上述合同约定货品送达指定地点,并经蓝田建发公司人员签收合格,至此川开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加工承揽合同》及《设备增补协议》所约定的供货义务。《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蓝田建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达到现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合同设备通电后30天内或者货到现场120天内(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保修期为合同设备通电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4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截止2021年11月20日,川开公司向蓝田建发公司发货总价为1114537元,蓝田建发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11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两笔共计210000元,尚欠货款904537元未支付。川开公司已履行完毕己方供货义务,蓝田建发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现蓝田建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向川开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川开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田建发公司辩称,对川开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金额904537元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向川开公司支付违约金。首先,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川开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蓝田建发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对川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川开公司主张的第一笔违约金以111453.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止没有依据,蓝田建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且支付系为了延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延期支付货款并未给川开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川开公司以512995.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计算第二笔违约金没有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时间满12个月或者送货满14个月开始计算。最后,川开公司供应的货物在后期质保维护中给蓝田建发公司造成了不可预估的损失。故不应当支持川开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蓝田建发公司(定作方、甲方)因宜宾县高捷水厂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川开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乙方根据甲方需要供应高低压柜及配电箱设备,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一、关于合同标的以及价款。川开公司向蓝田建发公司供应包括各类型号的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直流屏、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在内的高低压柜以及配电箱,总价款1100881元(含13%的增值税)。合同约定设备外的材料、备品备件及服务费用另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设备通电后30天内或货到现场120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期为合同设备通电后12个月或货到甲方现场后14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二、关于交货及验收。乙方负责将设备运送至四川省宜宾市高捷工业园区(重庆啤酒厂房旁)宜宾高捷水厂项目现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负责卸货。甲方在签署本合同后,改变交货地点,导致运输等相关费用增加的,增加部分由甲方承担;由此导致乙方交货时间迟延的,乙方不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货物后若发现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器件品牌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乙方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三、关于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接收货物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的设备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任意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无法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须另行赔偿。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收货或提货义务的,视为设备己经交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部,蓝田建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川开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对川开公司需要供应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厂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列明。
2020年8月20日,蓝田建发公司因案涉项目需要增加六台配电箱供应,川开公司与蓝田建发公司遂签订编号为C-200826的《设备增补协议》,协议约定川开公司向蓝田建发公司增补6台就地配电箱,价款合计13656元(含13%增值税),安装费用另算,设备交货期为双方技术确认后45天内,其余合同未约定部分参照《加工承揽合同》执行。附件《配置清单》对设备增补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川开公司依约向蓝田建发公司供应货物。2020年11月18日,川开公司向蓝田建发公司出具《送货清单》,清单显示经过蓝田建发公司验收,川开公司向蓝田建发公司合计供应《加工承揽合同》以及《设备增补协议》约定的11台配电箱及配套设备。2020年12月26日,川开公司向蓝田建发公司出具三份《送货清单》,并经蓝田建发公司验收,《送货清单》显示川开公司向蓝田建发公司供应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高低压柜及其他配套设备。
2020年8月24日、2021年2月2日,川开公司分别向蓝田建发公司开具金额为111453.7元、61299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蓝田建发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2月5日向川开公司支付配电箱材料款11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质保金支付期限已于2022年2月26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川开公司、蓝田建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增补协议》《送货清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引发纠纷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川开公司与蓝田建发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川开公司根据《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增补协议》约定,向蓝田建发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蓝田建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川开公司支付相应承揽报酬,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送货清单》显示,川开公司合计向蓝田建发公司供应货物1114537元,蓝田建发公司已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904537元未支付,庭审中,蓝田建发公司对于欠付川开公司上述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川开公司主张蓝田建发公司支付货款904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不再赘述。
关于违约金。《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增补协议》均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蓝田建发公司应向川开公司支付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设备通电后30天内或货到现场120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设备通电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4个月后7日内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价款(总价款的5%)。一、关于预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认定。《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增补协议》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0日签订,故蓝田建发公司至迟应当于2020年8月23日、2020年8月30日前向川开公司支付约定的预付款,蓝田建发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川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川开公司以蓝田建发公司欠付预付款(1100881元+13656元)×10%=
1114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1月20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到货款(总价款的55%)产生的违约金认定。案涉货物于2020年12月26日货到现场并通过验收(包括11台配电箱及其配件),故蓝田建发公司应当于货到现场30天内,即至迟应于2021年1月26日前向川开公司支付到货款的55%即
605484.55元(1100881元×55%)+7510.8元(13656元×55%)=612995.35元,蓝田建发公司仅于2021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构成违约,故川开公司主张以612995.35元-100000元=51299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合同总价款30%产生的违约金认定。因双方均未明确案涉配电器实际通电时间,按照协议约定蓝田建发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4月25日(货到现场120天)向川开公司支付30%的货款即334361.1元(1100881元×30%+
13656元×30%=334361.1元),现川开公司主张以3343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川开公司主张按照每日1‰计算标准畸高,本院综合川开公司与蓝田建发公司的履约情况以及蓝田建发公司延期付款给川开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调减为每日万分之三。蓝田建发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以及川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川开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田建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5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1453.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9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以512995.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436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2.2元,由被告蓝田建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80元,由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