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1民初1438号
原告宋伟观,男,1960年7月16日生,住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址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举,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伟观与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丰达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观,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伟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15,7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拖欠期间的利息);2.由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宋伟观作为正式工人到东丰达亨公司上班,被分配到东丰县黄河道班,负责长东线***至东丰镇路段(114KM-115KM+500米)的养护工作,并在此工作35年。东丰达亨公司按照规定给宋伟观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6日,宋伟观到了退休年龄,东丰达亨公司没有给宋伟观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6年6月30日,东丰达亨公司给宋伟观办完退休手续,***也离开了原工作岗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宋伟观于1960年7月16日出生,其应于2015年7月16日退休,现宋伟观在原工作岗位多工作11个月,应该按照原来的工资2,280.00元/月(包括浮动工资300.00元)予以开资,但东丰达亨公司仅按850.00元/月给宋伟观开资,导致宋伟观11个月共计少开工资15,730.00元(1,430.00元/月×11个月=15,730.00元)。现宋伟观认为:东丰达亨公司未能及时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存在过错,且宋伟观仍在东丰达亨公司工作系劳动合同的延续,故按原工资2.280.00元领取工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继而依法诉至法院。
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伟观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同意给付宋伟观的工资。具体理由如下:宋伟观是我公司黄河道班的养护员工,属于特殊工种。我公司人事科于2015年6月10日将宋伟观退休材料上报到东丰县人社局,并由东丰县人社局将材料送至辽源市人社局审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手续需辽源市人社局审批),故不存在宋伟观所陈述的未给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同时,宋伟观的退休审批表是2015年6月10日报送的,其退休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故享受养老金的日期应为2015年8月,上述情况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月养老金核定表为凭,而宋伟观称其2016年6月30日才办完退休手续的实际情况为辽源市人社局才审批下来,审批宋伟观的退休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享受养老金日期从2015年8月起,并给其补发了11个月养老金24,146.21元。宋伟观退休后,其在我公司黄河道班做临时工至2016年6月,工资为850.00元/月,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宋伟观工资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问题,宋伟观原系东丰达亨公司东丰县黄河道班的道路养护工,其于2015年7月16日已届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10日,东丰达亨公司将宋伟观的退休审批表报送至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宋伟观属特殊工种,其退休手续需辽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故宋伟观的退休手续于2016年6月30日审批完毕。因宋伟观应于2015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此从2015年8月开始给宋伟观开资,并因迟延审批而给宋伟观补发了迟延期间11个月的工资。2015年8月起,宋伟观在东丰达亨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工继续工作,东丰达亨公司按照临时工的标准给予宋伟观发放工资(850.00元/月),宋伟观从2015年8月工作至2016年6月;2.关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与东丰达亨公司之间因用工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自届满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东丰达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宋伟观仍在原岗位工作,其与东丰达亨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关于***与东丰达亨公司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问题,宋伟观从2015年8月起仍在东丰达亨公司处上班,东丰达亨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为850.00元/月,并按月以现金的形式予以发放,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宋伟观可以就其工资数额与东丰达亨公司进行约定,若宋伟观不满意其工资待遇,其可以选择停止提供劳务或更换工作,但宋伟观并没有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为,故视为宋伟观认可东丰达亨公司提供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无法确认宋伟观主张的事实,宋伟观属举证不能,其应该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要求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15,7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拖欠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伟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伟观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