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2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省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于宝义,该管理段段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省公路管理局、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再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自认撞在土棱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撞在土棱上、现场没有沙堆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和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监管不利和疏于管理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身违法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承担20%责任偏低,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东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堆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东丰县公安局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明:3.7米×3.5米的沙堆有一半位于公路上。***在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笔录中陈述:其驾车行驶,突然看到前方有一个又长又高的土棱子(沙堆)。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在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笔录中陈述:***骑摩托车撞***家的沙子堆上了。沙子堆刚堆的时候是在公路下面路边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弄道路上了,形成从沙子堆到道路中线有几十公分距离长、宽大约几十公分、高大约三十公分的一个土棱子。其去***家找了两回,准备告诉他家将土棱子清理了,但是锁门没有人。***在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笔录中陈述: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家门前的沙子堆上,沙子是其帮***家拉的,其把沙子卸在公路与***家小道交汇的边上,卸在公路下边***家路口北侧路边上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把沙子确实弄到道路上点,其开轿车经过,路过的时候感觉有点“别楞”。***在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笔录中陈述:其在家门前公路上放的沙子堆,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沙子堆上摔倒了。沙子在道边放的时间长了,当时道路上的印记可能是小孩玩弄道路上的沙子形成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印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责任,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二、依照《**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规定,涉案公路的养护责任应由**省公路管理局负责。虽然二审法院适用的《**省公路管理条例》已失效,但判决**省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对原判决适用《**省公路管理条例》予以纠正。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吕佳航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职楠